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505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8月2日出生,藏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康定县,现住:成都市温江区。2015年12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6)第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成都市锦江区三色路附近出发欲前往温江区。当车行驶至成都高新区创业路与科园南一路交叉路口时,被警察挡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朱某某的呼气酒精浓度为271mg/100ml。尔后,警察将朱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该血样的血液酒精浓度进行了检测,朱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314.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高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主要考虑:1、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的血液酒精浓度较高,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谢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