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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4013号

冯德文与陈洪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德文,陈洪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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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4013号原告冯德文。委托代理人陈少奇,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洪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德文与被告陈洪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庆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少奇、被告陈洪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德文诉称,2016年5月3日8时许,被告陈洪宝驾驶鲁A×××××号轿车沿24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化肥厂南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南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车辆损坏。新泰市公安局交警认定被告陈洪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德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伤后原告冯德文入住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洪宝垫付了门诊费用1512.85元(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及4700元(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住院医疗费。原告冯德文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0690.74元、护理费7290元(27天X170元+27天X100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X30元)、后期治疗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21890.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洪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8时许,原告冯德文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楼德化肥厂南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转弯时,与被告陈洪宝驾驶鲁A×××××号轿车沿24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受损,致原告冯德文受伤。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洪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德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德文受伤后入住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院诊断为脑震荡、硬脑膜下积液、急性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膝部及踝部外伤、左外踝骨质欠规整、急性闭合腹部外伤、多处皮肤挫擦伤等。共花费医疗费12203.59元(其中6212.85元系被告陈洪宝垫付)。原告同时主张其伙食补助费按每30元计算27天,计款81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同时提交其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其需2人护理。其中一护理人员系原告儿子冯刚,提交其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扣发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2015年9月实发工资2942.99元及2016年1月实发工资2198.69元和2016年2月实发工资5834.92元的工资证明,原告主张其护理费用按每日170元计算27天。另一护理人系原告儿媳韩冬梅,提交其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2016年1月实发工资3134.26元和2016年2月实发工资3134.26元及2016年3月实发工资3134.26元的工资单,原告主张其护理费用按每日100元计算27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2000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100元,同时提交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洪宝主张为原告冯德文垫付医疗费6212.85元,原告认可无异���。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空挂床现象、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均有异议,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又查明,被告陈洪宝所驾驶的鲁A×××××号轿车,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诊断书、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交通费单据、施救费票据、收到条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实际车主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部分应由其所投保的被告方保险公司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且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洪宝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冯德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双方均系机动车,对此商业险应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0%,原告自行承担70%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空挂床、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均有异议,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鉴定,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本院认定为有效。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施救费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用,结合其诊断证明及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

本院认为其请求的护理费用按其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7天,按2人计算。即其护理费用为31545元/365天*2人*27天=4666.93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并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其交通费用300元。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2203.59元、护理费4666.93元、伙食补助费用810元(27天*30元=81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共计18080.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洪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12.85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款项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陈洪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66.9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4966.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203.59元、伙食补助费用810元,以上合计3013.59元的30%计904.08元,施救费100元,以上总计1004.08元。

三、驳回原告冯德文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陈洪宝为原告冯德文垫付医疗费6212.85元,该款项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陈洪宝。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4元,由原告冯德文负担122元,被告陈洪宝负担52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陈洪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