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刑初54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多义,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文杰,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多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智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多义及其辩护人郭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粟多义从其家中出发,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实际号牌为湘N)的蓝色男士两轮摩托车在S224省道行驶,准备驶往湖南省洞口县高沙镇收购猪脚。凌晨1时35分许当行驶至洪江市洗马乡中和村路段三岔路口路段时,因车速较快,摩托车尾部和车尾绑着的箩筐,将在此路段行走的被害人肖某(女,殁年79岁,当时担着一担辣椒准备去塘湾镇赶集)撞倒在摩托车的左后方,被告人粟多义及摩托车也一起倒地并向前滑行了三、四米。被告人粟多义爬起后发现被害人肖某仰面倒在右行道马路中间,与被害人肖某会话时没有反应和回某,只是嘴里发出呻吟声,于是就将被害人肖某抱至右行道马路边沿地上,然后将摩托车的散落物捡起放入摩托车绑着的箩筐内,准备发动摩托车逃离现场,但因摩托车离合器手把断裂,摩托车无法启动。因害怕过往车辆发现,争取逃跑时间,被告人粟多义又将肖某从马路边沿抱至斜对面中和村岔路口附近的凉亭内地板上,然后推着摩托车离开肇事现场。当天早上7时许,被害人肖某在凉亭内被当地村民发现已经死亡。经尸检,被害人肖某系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死亡,死亡时间距尸检开始时间(上午11:30分)约3-5小时。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粟多义向溆浦县公安局投案,后被移交洪江市公安局办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粟多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粟多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及照片(摔烂的摩托车零部件),户籍证明,洪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湘N摩托车车辆信息,身份证明编号查询驾驶人信息,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人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粟艳、李某、张某、易某丁、易某戊、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洪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情况记录及比例图、辅助图及图例或说明,洪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多义在寒冬凌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其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受伤倒地的被害人抱离事故现场,放置于路边的凉亭内地上,之后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粟多义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粟多义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果,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粟多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粟多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一起由交通事故引发并转化为故意杀人的案件,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及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其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妻子系人需要照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粟多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粟多义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段承信
人民陪审员 向志民
人民陪审员 蒋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李小洁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