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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3218号

张喜中与孙福根、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福根,张喜中,王志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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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福根,男,汉族,1953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商运街*号楼***号。委托代理人王振东、马要朋,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中,男,汉族,1935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西大街**号院*单元***号。委托代理���李付圈。委托代理人刘巧玲。原审被告王志明,男,汉族,1959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苟堂镇申门村南泉寺**号。上诉人孙福根与被上诉人张喜中、原审被告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喜中于2014年4月2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志明、孙福根偿还张喜中借款60000元及利息(2012年6月前利息为5400元,2012年7月至今按月2%的利息是14400元),合计7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志民、孙福根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孙福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修岭、崔嵬、被上诉人张喜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王志明向张喜中出具借条一份,王志明向张喜中借款60000元,月利息3%,孙福根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6月29日王志明向张喜中出具欠条一份,欠张喜中3个月利息5400元,保证到2012年7月10日付清,如还不上可用设备抵押。后经张喜中多次向王志明催要,王志明至今未予偿还,故张喜中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012年6月前利息为5400元,2012年7月至今按月2%的利息是14400元),合计79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王志明向原告张喜中出具欠条后,被告王志明给付原告张喜中利息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喜中与王志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喜中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王志明拖欠张喜中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张喜中的合法债权,王志明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张喜中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张喜中请求王志明偿还借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喜中请求被告从2012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张喜中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孙福根为王志明向张喜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张喜中请求孙福根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喜中60000元,并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告张喜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孙福根对该笔6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喜中4400元;被告孙福根对此4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795元,由被告王志明、孙福根负担。

上诉人孙福根上诉称,在王志明向张喜中借款当日,孙福根用名下位于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商运街4号楼203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该抵押并未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因此抵押应属无效。一审判决仅认定了借条,而故意将“借款房地产抵押协议”漏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8月27日,借款期��为4个月,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而张喜中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显然,张喜中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2013年12月27日,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本案中的保证期间应为10个月,即到2012年6月27日保证期间届满,因张喜中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孙福根不应在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6月29日,王志明向张喜中出具了欠条一张,并保证到2012年7月10日内付清,据此,应视为张喜中与王志明协议变更了主合同,但其变更主合同却未经孙福根书面同意,因此,孙福根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审理期限严重超期,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张喜中答辩称,孙福根对王志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将房产证交付给张喜中。孙福根在上诉状中也自认其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孙福根作为保证人,同时有提供了抵押物,尽管抵押房产没有进行抵押登记,但不影响孙福根作为保证人对涉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张喜中多次向王志明和孙福根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孙福根代为偿还。孙福根多次向张喜中所要房产证,张喜中答复只要将借款本金和利息清偿完毕,就可以将房产证退还给他。因此,本案并未超过担保时效。原审被告王志明未答辩。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相一致。另查明,张喜中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陈述称孙福根与张喜中私下已达成和解,由孙福根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6月27日向张喜中支付了32000元,孙福根与张喜中之间了结此次纠纷。张喜中仍然要求王志明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张喜中述称已与孙福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由孙福根支付了张喜中32000元,不再要求孙福根承担担保责任,系张喜中和孙福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张喜中认可孙福根支付的32000元系归还的本金,则应从借款本金总额60000元中扣除,即王志明应该还的借款本金为28000元。由于孙福根于2016年6月27日支付了32000元本金,因此,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7日的借款利息应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6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应以2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密民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喜中60000元,并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张喜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孙福根对该笔6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喜中借款本金28000元和2012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56400元,并从2016年6月28日起以2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张喜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变更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喜中4400元;被告孙福根对此4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喜中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上诉人孙福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智勇

审判员  郑新红

审判员  付大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