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8097号原告深圳卓能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第四工业区祝龙田路57号四楼。法定代表人周新建。委托代理人祝吉军,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佩愉,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铠瑞特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石龙大道宝田路水田工业区百劳坑厂房3号(肆楼)。法定代表人卢飞苑。被告卢飞苑。被告徐浩。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市铠瑞特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铠瑞特公司)、卢飞苑、徐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吉军、谢佩愉,被告铠瑞特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卢飞苑、被告徐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1、原告长期向被告铠瑞特公司供应电子产品,相关《采购合同》均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30天”,即当月货款在次月支付。2、2015年11月,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铠瑞特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2015年10月货款为183505元、11月货款为14350元,其余货款发生于2015年1月至9月。3、2015年11月2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铠瑞特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60万元;被告卢飞苑和徐浩自愿为被告铠瑞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4、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清偿原告货款16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铠瑞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对账对合同履行情况作出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被告铠瑞特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案涉《还款协议》中未对支付货款时间作出约定,故付款时间仍需根据原告与被告铠瑞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确定,即“月结30天”。因此,被告铠瑞特公司应于每月月底之前支付上月货款;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自各期货款逾期之日计收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就全部货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起计收逾期利息:其中2015年11月份货款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前,因此就该部分货款存在提前计付逾期利息的情况;但就2015年9月份及之前的货款存在少计逾期利息的情况。综合来看,就全部货款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收逾期利息的金额,少于分别自各期货款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利息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被告卢飞苑、徐浩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对被告铠瑞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铠瑞特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深圳卓能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30日计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卢飞苑、徐浩对被告深圳市铠瑞特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飞苑、徐浩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铠瑞特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 弢
人民陪审员 张秀枚
人民陪审员 赵 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莉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