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108号原告杨建军,男,1964年8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06041964********,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庆新村**********室。被告王军平,男,1960年05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06021960********,汉族,大庆市司法局退休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小区6-3楼区2单元502室。
原告杨建军与被告王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军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王军平向原告杨建军借款39万元,约定2014年7月底还清,利息按照银行利息计算,被告王军平给原告杨建军出具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军平并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杨建军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杨建军以被告王军平未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
一、要求被告王军平立即偿还借款39万元及利息499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合计43992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王军平负担。被告王军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建军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军平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杨建军借款39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底,按银行贷款计算利息。被告王军平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军平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杨建军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王军平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建军借款39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款日期为同年7月底。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杨建军多次索要,被告王军平未归还借款。现原告杨建军以被告王军平未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
一、被告王军平立即给付借款39万元及利息499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军平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军平向原告杨建军借款39万元,并出具书面凭证,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王军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杨建军要求被告王军平偿还借款人民币3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建军要求被告王军平给付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利息4992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利息应为39209元[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为7425元(本金39万元×年利率6.15%×113天÷365天≈7425元),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的利息为6283元(本金39万元×年利率6%×98天÷365天≈6283元),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利息为4301元(本金39万元×年利率5.75%×70天÷365天≈4301元),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28止的利息为2762元(本金39万元×年利率5.5%×47天÷365天≈2762元),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的利息为3310元(本金39万元×年利率5.25%×59天÷365天≈3310元),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为3099元(本金39万元×年利率5%×58天÷365天≈3099元),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利息为12029元(本金39万元×年利率4.75%×237天÷365天≈12029元),总计36333元],故本院对于仅对39209元应予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建军3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的利息39209元;
二、驳回原告杨建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9元,由原告杨建军负担161元,被告王军平负担7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智辉
代理
审判员 曲晓雪
人民陪审员 何晓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