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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3449号

张小兰与王铿、梅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小兰,王铿,梅晓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3449号

原告:张小兰。

委托代理人:项武峰,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铿。

被告:梅晓华。

原告张小兰为与被告王铿、梅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开始计算,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锡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铿、梅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王铿、梅晓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铿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王铿账户借款15万元。借款后,被告王铿偿付借款,尚欠借款15万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铿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铿从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本案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属被告王铿、梅晓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梅晓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铿、梅晓华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张小兰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铿、梅晓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锡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琼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