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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终字第36号

代某与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代某,赵某,赵夕海,刘忠英,杨泽章,宋远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代业华,男,汉族,1965年5月24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代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张中会,女,汉族,1968年7月26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代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戴宏权,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未成年人。委托代理人赵夕海,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生,住四川省富顺县,系赵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夕海,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生,住四川省富顺县,系赵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英,女,汉族,1966年2月2日生,住四川省富顺县,系赵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泽章,男,汉族,1968年3月11日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程天泉,四川泸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远芳,女,汉族,1970年8月25日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程天泉,四川泸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代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赵夕海、刘忠英、杨泽章、宋远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宏权,被上诉人杨泽章、宋远芳的委托代理人程天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7日2时10分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赵某(事发时系未成年人)在饮酒后驾驶川E1A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袁德春、代某由沱二桥往蜀泸大道方向行驶,行至龙马潭区蜀泸大道三和汽修厂门口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道路隔离带路沿发生擦挂,然后撞到隔离带上的树木,造成赵某、袁德春、代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泸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赵某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载人超员,三人均未戴头盔,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袁德春、代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代某受伤当天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右膝皮肤挫裂伤;3、脊髓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颅脑外伤。代某住院9天后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保持伤口敷料清洁干燥3-4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视病情拆除伤口缝线;3、患肢3月内禁止负重活动,术后1月来院复查X片视病情指导功能锻炼,术后3月来院复查X片视病情给予患肢负重活动,术后6月、1年来院复查X片,1年后如需取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5000元左右;4、渐进患肢功能锻炼;5、建议休假1月,住院及出院后需陪护1名;6、门诊随访,不适就诊。代某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3266.3元,出院后另产生门诊费146元。被告赵夕海垫付了医疗费1400元。代某治疗终结后于2015年7月8日自行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7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为:代某所受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代某的续医费用评估为95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代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赵夕海、刘忠英系赵某的父、母亲。川E1A2**号二轮摩托车原系杨泽章所有,该车被多次转卖后,赵夕海从魏波处购得此车,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杨泽章、宋远芳系夫妻关系。事发时,川E1A2**号车未投保保险。原审庭审中,赵夕海对代某举证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当庭申请对代某之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根据被告的申请,依照相关程序委托了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代某之伤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了退案函,载明:我中心收到该案后,根据委托要求多次通知被鉴定人代某前来接受检查,均表明在西藏拉萨工作不能前来检查鉴定,为此我中心将该案作退案处理,并退还相关资料。上述事实,有代某举证的身份信息、单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结果、出院证明书、病历资料、住院费和鉴定费票据;被告旧车买卖协议、购车人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赔偿的事实和范围均应在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责任和损害事实范围内予以认定。

一、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肇事摩托车系经过了多次买卖后,由赵夕海从魏波处购买,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止,买卖双方未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杨泽章系该肇事摩托车的最初出让人,不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人,故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宋远芳系被告杨泽章的妻子,亦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赵夕海系该肇事摩托车的最后一个受让人,赵夕海、刘忠英也系赵某的父母,且事发时赵某尚未满十八周岁,故赵夕海、刘忠英依法应在赵某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代沙事发时虽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但根据其年龄应当知晓喝酒开车的危险性,不仅未对赵某喝酒开车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相反却坐上赵某驾驶的摩托车回家,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主张代某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等因素,依法核定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比例如下:代沙自行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某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夕海、刘忠英在被告赵某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代某的伤残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代某庭审中举证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系代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其程序不合法,且被告对代某自行委托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予认可,故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次,赵夕海庭审中申请对代某之伤进行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后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程序将本案移送给了具备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所对代某之伤进行重新鉴定。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根据本院移交的证据材料,多次要求代某到该鉴定机构配合鉴定专家对其伤情进行复查和审查,代某均予以拒绝。根据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代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介于本案代某就其伤残情况无新证据证明,对代某诉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不予支持。

三、代某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依法核定代某的医疗费:23412.30元。2、误工费。依法核定代某的误工天数为39天。庭审中代某举证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和证明,不足以证明代某的务工收入情况,参照四川省出台的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代某的诉求,依法核定代某的误工费为:39天×80元/天=3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结合泸州地区生活和消费水平,依法核定代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元/天=180元、护理费为住院9天×80元/天+出院30天×50元/天=2220元。4、续医费。根据法律规定,续医费用可待代某以后代某实际产生了治疗费用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该诉求。故对代某诉求的续医费用在本案中暂时不予解决。4、交通费。参照泸州地区生活水平,结合本案代某受伤治疗和恢复情况等依法核定代某的交通费300元。5、鉴定费。因对代某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不予支持和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基于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依法应由代某自行承担。故对代某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和确认。综上所述,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本院依法核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代某受伤所产生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2341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护理费2220元。4、交通费300元。5、鉴定费0元。6、续医费暂时不予解决。7、残疾赔偿金0元。8、误工费3120元。9、精神抚慰金0元。上述费用合计29232.3元。综上,代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29232.3元,根据原、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由赵某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即23385.84元(29232.3×80%),代沙自行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即5846.46元(29232.3×20%);赵夕海、刘忠英在赵某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赵夕海已垫付的医疗费1400元,品迭后,由赵某、赵夕海、刘忠英共同赔偿代某21985.84元(23385.84-14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赵某、赵夕海、刘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代某21985.84元。

二、驳回原告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赵某、赵夕海、刘忠英共同负担。代某提起上诉认为:1.鉴定不认定于法无据,原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却对第二次鉴定未果偏听偏信,;2.计算标准违反规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3.本案责任划分应按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来划分;4.杨泽章、宋远芳在车辆转让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泽章、宋远芳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杨泽章、宋远芳不应承担责任,该车经过数次转卖,被上诉人杨泽章、宋远芳没有实际使用和管理该车。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某、赵夕海、刘忠英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判决采信的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代某的伤情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审中,上诉人代某自行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7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为:代某所受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代某的续医费用评估为95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赵夕海对代某举证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当庭申请对代某之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根据赵夕海的申请,依照相关程序委托了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代某之伤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了退案函,载明:我中心收到该案后,根据委托要求多次通知被鉴定人代某前来接受检查,均表明在西藏拉萨工作不能前来检查鉴定,为此我中心将该案作退案处理,并退还相关资料。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原审决定对该案重新鉴定后,因上诉人拒绝接受检查,重新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导致上诉人的伤情处于无法查明的状态,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诉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关于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由于原审判决并未支持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请,也不存在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所以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虽然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泸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性质是证据,原审判决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结合上诉人在事发当天明知赵某饮酒后驾驶,仍然不顾其酒后驾驶的危险性搭乘其摩托车回家的情况,认为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泽章、宋远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该肇事车辆被转卖多次,杨泽章作为该肇事摩托车的最初出让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人,其妻子宋远芳也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所以原审判决对于二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3元,由上诉人代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琦

审判员  赖军

审判员  赵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