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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54号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东莞市高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黎锐军买卖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485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东莞市高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黎锐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54号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穆飚。

委托代理人:邝智辉、黄璇,均系该司职员。

被告:东莞市高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黎锐军。

被告:黎锐军,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大围村四队*号之一。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宁峰、朱峰,均系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高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黎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璇,被告东莞市高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黎锐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东莞市高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7日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主合同编号:CR1312GZ0100X),合同约定:除另有书面协议外,双方以任何方式不时进行的任何一笔买卖交易均适用本合同。被告东莞市高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迟延付款的,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合同出现争议而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东莞市高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须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等。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高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作为上述主合同的附件。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的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东莞市高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最高额不超过30万元,同时最长期限(自然日)不超过30天的信用额度。2013年5月25日,被告黎锐军向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在上述函件中,被告黎锐军承诺在上述《授信协议》中授信额度的10倍的额度内为被告东莞市高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9月18日,被告黎锐军向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在上述函件中,被告黎锐军承诺在700万元内为被告东莞市高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19日,被告东莞市高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了原告向其交付的价值为278206.84元的货物。被告东莞市高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客户签收单(送件)》上盖章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东莞市高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的约定,该笔货款的付款条件是货到30天,因此被告东莞市高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期限是2014年10月19日,但被告东莞市高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截止2014年11月19日,已逾期31天。2014年9月29日,被告东莞市高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了原告向其交付的价值为681800元的货物。被告东莞市高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客户签收单(送件)》上盖章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东莞市高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的约定,该笔货款的付款条件是货到30天,因此被告东莞市高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期限是2014年10月29日,但被告东莞市高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截止2014年11月19日,已逾期21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东莞市高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60006.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款日止(其中278206.84元从2014年10月20日起,681800元从2014年10月30日起,均以每日万分之八计算);

二、被告黎锐军对被告东莞市高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东莞市高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金额是正确的,但是原告给被告的返点应该予以扣除,到目前为止总货款减去返点后剩余的货款为905244.95元,其中2014年10月13日的返点是15400元、10月20日的返点是32821.25元、12月的返点是15000元、2015年1月的返点是68784.80元。2、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应该驳回。理由如下:首先,双方之间的交易是有返点的,即双方的交易金额具有不确定性,在判决生效之前被告方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其次,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

被告黎锐军辩称:原告对被告黎锐军的请求应该全部驳回。理由如下:被告黎锐军并没有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担保函上的签名不是被告黎锐军所写,从担保函签名的样式和被告黎锐军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样式相比对也可以看到是不相同的,从而可以得出涉案担保函并不是被告黎锐军所书写,所以被告黎锐军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甲方、卖方)与被告东莞市高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买方)签订主合同编号为CR1312GZ0100X《销售框架协议》约定:信用额度:甲方根据乙方的资信情况,交易信用记录,授予乙方可在一定的金额范围内以赊销方式从甲方采购产品,甲乙双方就信用额度另行签署《授信协议》;商业折扣:基于双方的合作,为促进销售,甲方根据双方以及与厂家一起确认的促销内容给予乙方相应的商业折扣,折扣比率由双方根据产品具体情况另行协商确定,对于折扣的比例、金额和支付方式甲方享有解释权,该商业折扣在乙方符合促销内容的同时,由甲方在产品价格上直接予以扣除并由甲方在税票上标明折扣金额;折扣:甲方将根据产品厂家(供应商)的销售政策不定期给予乙方一定的货款折扣,以甲方在电子商务系统上公布的数据或甲方出具的对账单为准,乙方可按甲方公布的政策使用有关折扣;迟延付款:在约定的付款日期,甲方账户仍未收到乙方应付的款项,视为乙方迟延付款,乙方同意,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顺延交货期限。2013年5月25日,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甲方、卖方)与被告东莞市高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买方)签订《授信协议》约定:甲方同意给予乙方最高限额不超过30万元,同时最长期限(自然日)不超过30天的信用额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就此信用额度提供抵押、担保或保证,并另行签署相关文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东莞市高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供货,第一次货款金额379666元,预收金额为101459.16元,实际应付金额为278206.84元,并约定付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第二次总计货款金额681800元,并约定付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东莞市高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两份《客户签收单》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表示:1、被告黎锐军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无法提供2013年5月25日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原件;2、上述预收金额实际上就是前一期交易的返点,只有在前一期交易金额确定后才能核算返点情况,且该返点也只能在下次交易中予以扣减。诉讼中,被告黎锐军表示:1、其未签订过《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为此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2、涉案货款应扣减返点15000元及68784.80元合计83784.8元。另查明:在本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52号案中,本院依被告黎锐军的申请,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客户编号155844)中担保人处“黎锐军”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担保人栏内“黎锐军”签名笔迹不是黎锐军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莞市高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及《授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讼争焦点如下:1、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是否是被告黎锐军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黎锐军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是否应在涉案货款中扣减相应的返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且鉴定认为并非被告黎锐军本人所签。该鉴定结论系由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认定该担保函不是被告黎锐军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被告黎锐军无需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销售框架协议》约定“基于双方的合作,为促进销售,甲方根据双方以及与厂家一起确认的促销内容给予乙方相应的商业折扣”,原告解释商业折扣也即返点,且返点只能在下期交易中抵扣;而被告东莞市高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抗辩应在当期的交易中扣减。

本院认为,首先,既然属于返点,肯定要待当期销售情况确定后才能计算出返点金额,并在下期的交易中扣减,而不可能在当期即时扣减。原告的解释合乎常理,亦符合商事交易习惯,本院采信。其次,被告东莞市高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抗辩应扣减返点15000元及68784.80元合计83784.8元,其提交的返点证据既不是原件,亦未经原告盖章确认,返点金额无法确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被告东莞市高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客户签收单》中确认了不扣减返点的货款金额,且亦未在合理期间对上述金额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涉案货款不应扣减被告东莞市高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所陈述的返点金额。综上,被告东莞市高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两份《客户签收单》中确认货款金额为960006.84元(278206.84元+6818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东莞市高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0006.8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应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货款金额278206.84元)、2014年10月29日(货款金额68180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上述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将此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违约金应分别以278206.84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681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超出部分违约金,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高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货款960006.84元及违约金(其中278206.84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其中681800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0元,由被告东莞市高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心晶

人民陪审员  江秋华

人民陪审员  吴惠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铭瑶赖嘉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