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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2866号

闫某某与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闫某某,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2866号原告闫某某,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邬某某,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因与被告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一直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离婚。

被告邬某某辩称,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闫某某要求与被告邬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蒋 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