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终1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技术经理。委托代理人邸军、续婷,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86号。负责人邹建文。委托代理人晋鹏昇,该行员工。
上诉人张瑞因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本案所涉2001年6月5日以张瑞的名义办理的住房贷款的发放银行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张瑞起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营业部,主体错误。故裁定驳回张瑞的起诉。张瑞上诉认为,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公示的《个人信用报告》认定本案的主体,因此被上诉人是本案所涉贷款的发放主体;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前提下直接否认了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信用报告》,却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人住房贷款(按揭)合同》,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书,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张瑞起诉该案主要是因为2001年6月5日其所涉的433000元个人住房贷款不成立,而该笔贷款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所发放,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主体错误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退还上诉人张瑞交纳的诉讼费2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俊红
审 判 员 曹轶群
代理
审判员 唐 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