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2459号原告陈保东,男,汉族,1985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辉,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志敏,男,汉族,1990年4月13日出生。
原告陈保东诉被告魏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秀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东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魏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活需要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原告于同日交付借款后,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确实收到了这笔钱,但这个钱是原先的对象陈保丽让我去拿的,我去的时候,我不打条,原告不给我,如果这个钱要还的话,要求陈保丽的父亲把扣我的货和我以前干活的钱一块给我,如果陈保丽父亲的钱跟我结清了,我会如期归还原告的该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当日,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魏志敏向原告陈保东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魏志敏应该按期归还借款。因此,原告陈保东要求被告魏志敏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保东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魏志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秀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