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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25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杜娟、谢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杜娟,谢军,谢燕,青岛裕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关培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2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表人陈昊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扬,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晋,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娟。委托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军。被告谢燕。委托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裕恒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旭峰。被告关培彦。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杜娟、被告谢燕、被告谢军、被告青岛裕恒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关培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晋,被告杜娟、被告谢燕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军、被告青岛裕恒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关培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杜娟、被告谢燕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综合授信额度补充协议》(编号为平银(青岛)授字(2014)第(RL20140128000605)号),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平银(青岛)贷字(2015)第(SW20150624000033)号)),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275万元。被告谢军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平银(青岛)保字(2015)第SW20150624000033-1),青岛裕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平银(青岛)保字(2015)第SW20150624000033-2),自愿为该债权作出担保。同日,被告杜娟、被告谢燕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综合授信额度补充协议》(编号为平银(青岛)授字(2014)第(RL20140128000609)号)),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平银(青岛)贷字(2015)第(SW20150624000036)号)),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73万元。被告谢军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平银(青岛)保字(2015)第SW20150624000036-1))、被告青岛裕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平银(青岛)保字(2015)第SW20150624000036-2),自愿为该债权作出担保。为担保以上两笔债权,被告杜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平银(青岛)额抵字(2014)第(RL20140128000605)),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青大一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X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谢燕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平银(青岛)额抵字(2014)第(RL20140128000609)),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XX号X栋X单元XXX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谢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平银(青岛)额保字(2014)第(RL20140128000609)),担保范围为被告杜娟、谢燕自2014年1月28日到2017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关培彦系被告谢军的配偶,以上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关培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已于2015年6月27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到期日为2016年6月27日。但被告并未如约按月付息,已构成违约,恳请法院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杜娟、被告谢燕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综合授信额度补充协议》(编号:平银(青岛)授字(2014)第(RL20140128000609)号)以及《贷款合同》(编号:平银(青岛)贷字(2015)第(SW20150624000036)号);

二、解除原告与被告杜娟、谢燕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综合授信额度补充协议》(编号为平银(青岛)授字(2014)第(RL20140128000605)号)以及《贷款合同》(编号:平银(青岛)贷字(2015)第(SW20150624000033)号);

三、被告杜娟、被告谢燕立即向原告偿付截止2015年12月15日的借款剩余本息3603043.37元(其中本金余额348万元,应收利息119577.14元、复利3466.23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四、被告杜娟、谢燕承担律师费156522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五、原告对被告杜娟抵押的青岛市崂山区青大一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X户房产、谢燕抵押的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XX号X栋X单元XXX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谢军、被告青岛裕恒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关培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杜娟、被告谢燕辩称,承认借款的事实,只是现无还款能力,不能确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律师费是原告与律所之间内部的约定,与本案无关;邮寄费和公告费与本案无关。

被告关培彦辩称,原告提交的带有其签字及手印的系伪造,本人对谢军担保并不知情。被告谢军担保的债务不是为了家庭,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谢军、青岛裕恒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28日,被告杜娟、被告谢燕(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平银(青岛)授字(2014)第(RL20140128000605)号),合同约定,综合授信循环额度为人民币275万元,综合授信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授信方式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业务合同及出账确认书或其他授信凭证为准。2015年6月24日,被告杜娟、被告谢燕(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综合授信额度补充协议》,双方一致同意新的额度金额为人民币275万,新的提款期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同日,被告杜娟、被告谢燕(乙方)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平银(青岛)贷字(2015)第(SW20150624000033)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7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415%,贷款本金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支付。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的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谢军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青岛)保字(2015)第SW20150624000033-1)),被告青岛裕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青岛)保字(2015)第SW20150624000033-2),两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杜娟、被告谢燕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275万元整。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无论是否有担保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如甲方放弃行使对担保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二、2014年1月28日,被告杜娟、被告谢燕(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平银(青岛)授字(2014)第(RL20140128000609)号),合同约定,综合授信循环额度为人民币75万元,综合授信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授信方式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业务合同及出账确认书或其他授信凭证为准。2015年6月24日,被告杜娟、被告谢燕(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综合授信额度补充协议》,双方一致同意新的额度金额为人民币73万,新的提款期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同日,被告杜娟、被告谢燕(乙方)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平银(青岛)贷字(2015)第(SW20150624000036)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3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415%,贷款本金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支付。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的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谢军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青岛)保字(2015)第SW20150624000036-1)),被告青岛裕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青岛)保字(2015)第SW20150624000036-2),两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杜娟、被告谢燕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73万元整。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无论是否有担保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如甲方放弃行使对担保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三、2014年1月28日,为保证被告杜娟、被告谢燕合同的履行,被告杜娟(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平银(青岛)额抵字(2014)第(RL20140128000605)),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青大一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X户房产为以上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杜娟、谢燕自2014年1月28日到2017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为人民币275万元。后合同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抵押登记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他项权证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16353号。同日,被告谢燕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平银(青岛)额抵字(2014)第(RL20140128000609)),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XX号X栋X单元XXX户房产为以上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杜娟、谢燕自2014年1月28日到2017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为人民币75万元。后合同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抵押登记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他项权证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15887号。同日,被告谢军(甲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平银(青岛)额保字(2014)第(RL20140128000609)),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杜娟、被告谢燕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杜娟、谢燕自2014年1月28日到2017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为人民币75万元。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中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无论是否有担保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担保人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四、根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杜娟账户明细显示:2015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杜娟的账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75万及7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7日,贷款年利率为8.42%。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8万元、利息(含罚息)119577.14元、复利3466.23元。

五、为追索本次欠款,原告与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诉讼协议》,约定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李扬、赵晋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追偿债权。根据约定,原告已向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6522元。

六、被告关培彦与被告谢军系夫妻关系。

七、原告为本案送达支出邮寄费210元,公告费600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婚姻登记证明、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欠款明细表、客户还款清单、委托诉讼协议、账户交易明细回单、青岛市统一收款收据、邮寄费发票、公告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杜娟、被告谢燕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贷款合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谢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杜娟、被告谢燕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谢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到期还本付息。现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现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杜娟、被告谢燕签订的两份《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杜娟、谢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杜娟、被告徐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杜娟以其位于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青大一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X户房产,被告谢燕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XX号X栋X单元XXX户房屋为被告杜娟、被告谢燕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设立了抵押权。故原告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主张以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保证担保合同》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谢军、被告青岛裕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杜娟、被告谢燕在该笔授信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涉案债务虽发生在被告关培彦与谢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关培彦不是《保证担保合同》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未作出为本案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关培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56522元,邮寄费210元,公告费6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杜娟、谢燕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综合授信额度补充协议》(编号:平银(青岛)授字(2014)第(RL20140128000609)号)以及《贷款合同》(编号:平银(青岛)贷字(2015)第(SW20150624000036)号)。

二、确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杜娟、谢燕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综合授信额度补充协议》(编号:平银(青岛)授字(2014)第(RL20140128000605)号)以及《贷款合同》(编号:平银(青岛)贷字(2015)第(SW20150624000033)号)解除。

三、被告杜娟、谢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8万元,截止至2015年12月15日的应收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19577.14元、复利人民币3466.23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四、被告杜娟、被告谢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56522元。

五、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被告杜娟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青大一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X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最高额人民币275万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款项;原告对被告谢燕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XX号X栋X单元XXX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最高额人民币75万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款项。

六、被告谢军、被告青岛裕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210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述被告杜娟、被告谢燕、被告谢军、被告青岛裕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焕君

人民陪审员  陆 璐

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