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2507号原告张玉山,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XXX,科左中旗司法局宝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成,男,53岁,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
原告张���山诉被告李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其其格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审判员木其尔、
人民陪审员爱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山诉称,原告张玉山与被告李文成系亲属关系,2011年3月份被告到原告所在的嘎查村翻耙耕地时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25‰,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5000元(含本金和利息)借据一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5000元及30000利息(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按月利率20‰计算)共55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文成未作答辩。原告张玉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举了借据一枚。欲证明��告借款的数额及出具借据的时间。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李文成欠原告张玉山经结算本金利息合计55000元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李文成向原告张玉山借款25000元用于翻耙耕地,约定月利率25‰,秋收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015年2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本金和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55000元的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成向原告张玉山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应予支持。被告李文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玉山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30000元(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按月利率20‰计算),计55000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李文成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达来
审 判 员 其其格
人民陪审员 爱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书���员木其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