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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18379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肖培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4-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肖培锦,周少云,周凤玉,北京威远腾达贸易有限公司,陈翠英,彭友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8379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

负责人:江友青,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红霞,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培锦,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周少云(被告肖培锦之妻,兼被告肖培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6月9日出生。

被告:周凤玉,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北京威远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4号(紫玉阁茶叶市场E区74号)。

法定代表人:周凤玉。

被告:陈翠英,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彭友顺,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周凤玉、被告北京威远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腾达公司)、被告肖培锦、被告周少云、被告陈翠英、被告彭友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红霞,被告周少云兼被告肖培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凤玉、威远腾达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翠英、被告彭友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凤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6092.01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55806.06元、罚息46687.67元、复利1841.46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威远腾达公司、肖培锦、周少云、陈翠英、彭友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与被告肖培锦、周凤玉、陈翠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凤玉提供借款额度200万元,可循环使用,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还款方式未到期一次还本,按月分期付息。若被告周凤玉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威远腾达公司、肖培锦、周少云、陈翠英、彭友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肖培锦、周凤玉、陈翠英将共计60万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如被告周凤玉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起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6月18日,原告依约放款2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周凤玉多次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起诉。

被告周凤玉辩称,只收到180万元贷款,同意偿还180万元贷款的剩余本息。被告肖培锦、被告周少云、被告威远腾达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翠英、被告彭友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诉求中没有扣除被告肖培锦、周凤玉、陈翠英交纳的质押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在合同合同签订后,已依约放贷,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周凤玉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凤玉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要求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周凤玉称只收到180万元贷款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周凤玉发放贷款200万元,周凤玉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周凤玉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翠英、被告彭友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凤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剩余借款本金一百八十八万六千零九十二元零一分及截至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的利息五万五千八百零六元零六分、罚息四万六千六百八十七元六角七分、复利一千八百四十一元四角六分;

二、被告周凤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自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肖培锦、被告北京威远腾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周少云、被告陈翠英、被告彭友顺对被告周凤玉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肖培锦、被告北京威远腾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周少云、被告陈翠英、被告彭友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周凤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万八千二百七十四元(含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周凤玉、被告北京威远腾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肖培锦、被告周少云、被告陈翠英、被告彭友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广存

代理

审判员     金薇

人民陪审员     都江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