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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刑初37号

严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当事人
严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刑初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晚,被告人严某接受他人雇请,驾车越过中越界河,进入越南装载冻品入境并欲运往南宁市,行驶至防城区大菉镇附近公路时被民警查获,经称量、鉴定,查获的冻品净重11.46吨,国内市场批发价为7.478万元,属我国禁止进口货物。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境外疫区冻品走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晚,被告人严某接受他人雇请,驾驶桂A×××××牌货车从东兴市出发,经防城区里火镇大闸组一非设关码头涉水越过界河,进入越南装载冻品(包括冻猪脚、冻猪肚)入境并欲运往南宁市,当车辆行驶至防城区大菉镇附近公路时被民警查获,严某当场被抓获,查获的冻品无任何合法证明,经称量、鉴定,查获的冻品净重11.46吨,属我国禁止进口货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8日12时许,南宁海关侦查二处在防城区大菉镇附近公路上查扣了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货车,车厢内装有冻猪脚和冻猪肚共计约12吨,司机严某无法提供任何合法证明,现场亦无人主张权利,办案民警依法查扣了该批货物。2、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在走私前后及过程中,严某所使用的187××××4620与车头使用的183××××8435、严芝余使用的139××××1532的手机通话情况。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依法在严某处扣押了桂A×××××重型厢式货车一辆、黑色VIVO标志手机一台、冻猪肚4.620吨、冻猪脚6.840吨、纸片一张、号码为187××××4620的sim卡一张。4、清点记录,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与当事人严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查获的冻品进行了清点,查获的冻猪肚重量为4.62吨、冻猪脚6.84吨,共计11.46吨。5、辨认笔录,证实严某辨认出其在笔录中讲到的2015年3月27日和他一起到越南货场装货的堂哥严芝余;辨认出其在笔录中讲到的打电话雇请其去越南装货的车佬,即曾建豪。6、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严某的驾驶证信息。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严某作案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二)鉴定意见1、关于在扣走私冻品检疫结果的复函,证实查获的货物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该批冻品的国内市场批发价共计7.578万元人民币。上述鉴定意见均已于2015年4月14日通知被告人严某。(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严某通过的非设关的大闸码头越境走私冻货,该码头的相关地理情况;严某对装运走私冻品的桂A×××××货车及走私的冻品、走私沿经的公路、码头、装货地点等进行了指认。(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某供述,2015年3月27日晚,被告人严某接受一名叫车佬的人雇请,驾驶桂A×××××牌货车从东兴市出发,经防城区里火街大闸组一非设关码头涉水越过界河,进入越南装载冻品(包括冻猪脚、冻猪肚)入境并欲运往南宁市,当车辆行驶至防城区大菉镇附近公路时被海关民警查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我国禁止进口境外疫区冻品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某为他人走私提供运输帮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严某从轻处罚。对于被缴获的桂A×××××重型厢式货车,经查,该车辆不是为此次走私犯罪所准备的作案工具,故应将该车辆归还所有人。扣押在案的VIVO手机一部,系被告人严某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冻猪脚、冻猪肚11.46吨,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桂A×××××重型厢式货车,依法退还所有人;

三、扣押在案的VIV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四、扣押在案的冻猪脚、冻猪肚11.46吨,由东兴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赵日友

审判员  牙政远

审判员  李肖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韦小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五十六条【走私共犯】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