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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435号

林德锋、叶翠兰等与杨进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6-05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德锋,叶翠兰,杨进校,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林德锋,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原告:叶翠兰,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上列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沙业泽,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理福,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进校,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198号穗基华庭C幢01、02号商铺。

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彤彤,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德锋、叶翠兰诉被告杨进校、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阳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锋、叶翠兰的委托代理人黄理福,被告杨进校,以及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丽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杨进校驾驶粤Q×××××号轻型货车沿X592线由大八往X535线方向行驶,当日11时20分行驶至合山镇X592线与X535线交汇处时向左转弯往田畔方向行驶,遇林德锋驾驶粤Q×××××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叶翠兰)沿X535线由合山往田畔方向行驶,因杨进校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德锋和叶翠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进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德锋和叶翠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德锋和叶翠兰被送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林德锋的损失有:1、医疗费23433.99元(24285.24元+148.75元=24433.99元。其中杨进校已垫支1000元);2、护理费6300元(105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4、误工费11200元(5600元/月×2个月);5、营养费2000元;6、车辆修理费580元;7、拖车费186元。以上合计49699.99元。本次事故,造成叶翠兰的损失有:1、医疗费15987.3元(15727.66元+259.64元);2、护理费6300元(105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4、误工费9000元(4500元/月×2个月);5、营养费2000元。以上合计39287.30元。因粤Q×××××号轻型货车已在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9699.99元给原告林德锋,被告杨进校负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9287.3元给原告叶翠兰,被告杨进校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杨进校辩称:

一、粤Q×××××号轻型货车已向天安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天安保险阳江公司赔偿。

二、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进校已赔偿医疗费用1000元给原告林德锋,故在本案中应扣减该款。

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辩称:

一、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过高且住院时间过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类似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最长不超过15天,故天安保险阳江公司申请对两原告的医疗期、护理期提出鉴定;

二、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较轻,不存在无法进食而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形,故天安保险阳江公司不同意赔偿营养费;

三、对于误工费有异议,两原告未能提供银行流水明细或工资表证明原告林德锋月收入5600元,原告叶翠兰月收入4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杨进校驾驶粤Q×××××号轻型货车沿X592线由大八往X535线方向行驶,当日11时20分行驶至合山镇X592线与X535线交汇处时向左转弯往田畔方向行驶,遇林德锋驾驶粤Q×××××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叶翠兰)沿X535线由合山往田畔方向行驶,因杨进校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德锋和叶翠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进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德锋和叶翠兰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当日,林德锋被送到阳东县合山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抢救,由此发生门诊医疗费用148.75元,随即又被送到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林德锋在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由此发生住院医疗费用24285.24元。林德锋出院时经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前额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该院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叶翠兰在事故发生当日亦被送到阳东县合山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抢救,发生门诊医疗费用259.64元,随即又被送到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叶翠兰在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由此发生住院医疗费用15727.66元。叶翠兰出院时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拇指软组织挫裂伤。该院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另查明:林德锋与叶翠兰系夫妻关系,其俩人属自理口粮户口,户籍地址均为:阳江市合山镇居民委员会中兴街136号。本案中林德锋主张其在事故发生时系阳东县鸿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月薪5600元,为此仅提供了阳东县鸿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加以证明。叶翠兰主张其在事故发生时系阳东县鸿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月薪4500元,为此亦仅提供了阳东县鸿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加以证明。林德锋系本案粤Q×××××号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本次事故,林德锋为该车支付了拖车费186元及修理费580元。又查明:杨进校是粤Q×××××号轻型货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已向天安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杨进校为林德锋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天安保险阳江公司以叶翠兰在住院期间用药不合理,护理时间过长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叶翠兰的用药合理性、医疗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但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对该鉴定理由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拖车费发票、摩托车维修费发票、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杨进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德锋和叶翠兰无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林德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诉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拖车费、车辆修理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林德锋的诉请,本案中林德锋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4434元(148.75元+24285.24元);2、护理费6300元(105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4、误工费4963元(林德锋主张其每月工资收入为5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林德锋属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可按2014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30192.9元/年÷365天×60天);5、营养费300元(根据林德锋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定);6、拖车费186元;7、车辆修理费580元。综上,林德锋的合理损失合计为42763元。上述第1、3、5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为30734元;上述第2、4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为11263元;上述第6、7项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合计为766元。林德锋诉请的上述各项损失数额超过本院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本次事故造成叶翠兰的损失有:1、医疗费15987.3元(259.64元+15727.66元);2、护理费6300元(105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4、误工费4963元(叶翠兰主张其每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叶翠兰属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可按2014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30192.9元/年÷365天×60天);5、营养费300元(根据叶翠兰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定)。综上,叶翠兰的合理损失合计为33550元。上述第1、3、5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为22287元;上述第2、4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为11263元。叶翠兰诉请的上述各项损失数额超过本院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天安保险阳江公司申请对叶翠兰的用药合理性、医疗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粤Q×××××号轻型货车向天安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天安保险阳江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林德锋、叶翠兰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林德锋、叶翠兰损失5000元,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林德锋11263元、叶翠兰11263元。同时,天安保险阳江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林德锋财产损失766元。综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林德锋17029元(5000元+11263元+766元)、叶翠兰16263元(5000元+11263元)。林德锋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25734元(总损失42763元-17029元),应由天安保险阳江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德锋25734元。由于杨进校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了1000元给林德锋,该款可视为杨进校代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林德锋,故扣减该款后,本案中天安保险阳江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734元给林德锋(25734元-1000元)。对于上述抵扣的1000元,杨进校可向天安保险阳江公司索赔。叶翠兰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7287元(总损失33550元-16263元),应由天安保险阳江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287元给叶翠兰。因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并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两原告诉请被告杨进校对其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7029元给原告林德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6263元给原告叶翠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4734元给原告林德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7287元给原告叶翠兰;驳回原告林德锋、叶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原告林德锋、叶翠兰负担31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宝军

代理

审判员  许伟强

人民陪审员  郑光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关舒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