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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643号

冯如女与梁实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如,梁实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如女,女,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0046。

委托代理人:易小刚,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杭,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实能,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613。

上诉人冯如女因与被上诉人梁实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冯如女主张梁实能于2007年8月17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50000元,并提交中国银行江门恩平支行出具的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各一份予证明。其中取款凭条载明冯如女于2007年8月17日在上述行其账号47×××41内取款150000元,取款人冯如女签名予以确认;存款凭条载明冯如女于2007年8月17日在上述行取款后立即向梁实能的该行账户51×××62内存款150000元,存款人冯如女签名予以确认。2015年5月5日,冯如女称前述存款为其给梁实能的借款,梁实能在还款50000元后余款一直未予偿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梁实能偿还冯如女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梁实能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4日为61680元),合计1616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梁实能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冯如女称曹德文系其丈夫,双方于1995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曹德文已于2006年死亡。原审诉讼期间,冯如女提交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冯如女于2015年2月10日向梁实能主张债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梁实能确认冯如女于2015年2月10日到过其住处,双方因经济往来关系发生过争执。但该录音证据的内容没有反映梁实能确认欠冯如女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冯如女主张的梁实能于2007年8月17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5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是否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有关规定,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关系不仅要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有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才能生效。本案中,冯如女主张其与梁实能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就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并已将借款提供给梁实能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冯如女提供的中国银行江门恩平支行出具的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仅能证明冯如女与梁实能之间曾于2007年8月17日发生过经济来往。如冯如女主张该款项属借款性质,则须进一步举证,除非梁实能确认。而冯如女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冯如女于2015年2月10日向梁实能主张债权的事实,但该录音证据的内容没有反映梁实能确认欠冯如女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且结合梁实能辩解主张的其为曹德文、冯如女垫支建楼及向冯如女借款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应予认定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确有经济往来关系。故对冯如女主张的诉讼请求,因欠缺借款合同成立的实质性要件,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冯如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4元,减半收取1767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87元(冯如女已预交),由冯如女负担。

上诉人冯如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冯如女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冯如女支付给梁实能的15万元为借款。梁实能在通话中明确承认了15万元的性质为借款,只是认为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并主张其已经偿还了9万元,且提出其现在经济紧张,要求冯如女再等等,这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

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冯如女已经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若梁实能主张是偿还其垫付的建房款,则应由其举证证明,而并非由冯如女进一步举证该款项属借款。只有在梁实能举证证明了其抗辩理由的情况下,冯如女才有进一步举证的义务。更何况,冯如女并非仅凭银行转账凭证起诉。

三、梁实能不能证明涉案15万元是偿还其垫付的建房款,其提交的报建资料及工程单据只能证明有关部门和机构收取了曹德文的相关费用,不能证明该款项由梁实能垫支,更不能证明冯如女认可并偿还该款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梁实能偿还冯如女借款余额100000元及相关的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梁实能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冯如女的上诉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状所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

三、冯如女所称的15万元是其与丈夫曹德文两人偿还梁实能为其夫妇兴建五屋商住楼房时垫支的部分费用。曹德文与梁实能同村长大,情同手足,曹德文与冯如女移民委内瑞拉后,得知家乡经济发展,投资建楼有利可图,于是委托梁实能为其在家乡办理买地、付款、领证、报建、打桩、土建等一系列手续。由于二人关系甚好,故全部费用198738.07元均由梁实能垫支,故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内的各种证件及付款单据原件至今仍在梁实能手上。在曹德文去世后,冯如女要求梁实能帮其购买山墓地两块。上述欠款合共227738.07元。梁实能只好追讨冯如女还款,但冯如女于2007年只偿还了15万元,还欠77738.07元。梁实能考虑到与其丈夫曹德文的关系,故一直没有起诉,如今却被其诬告成借款15万元。

四、冯如女称梁实能只还了5万元是歪曲事实。事实上是冯如女的两个女儿先后打电话给梁实能借款,声称其母亲正在国外,而两人因入读名校急需缴交入读费6万元,如果错过了交费时间则无法入读。冯如女叫其两人打电话向梁实能借款6万元交入读费,回国后再偿还。梁实能考虑到两人是曹德文的亲生骨肉,一时心软,又叫妻子通过银行汇款借了6万元给冯如女。如今却被冯如女将该6万元诬告为还款5万元。对此,梁实能保留另行起诉其还款的权利。

五、假设冯如女所主张的借款15万元成立,也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从冯如女原审期间提交的录音内容反映,梁实能提及当时借到冯如女15万元,且15万元中已经还了9万元,现在还欠冯如女6万元。冯如女在该录音中并不认可梁实能所称的已还9万元的事实。该录音经二审期间当庭播放,梁实能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又查明:梁实能于原审期间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四张,拟证明冯如女于2014年叫曹德文两个女儿打电话向梁实能借款6万元交学费的事实。该四张凭条中,其中一张载明的金额为20000元,其余三张载明的金额均为10000元,合计50000元。梁实能称其另外还有一张10000元的凭条,但没有保存。冯如女确认其共收到梁实能50000元,但对梁实能的上述陈述不予确认,认为该款是梁实能的还款。此外,梁实能还提供了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的房屋的报建材料及相关收款收据,拟证明其为曹德文、冯如女垫支了建房各项费用共计198738.07元,但报建材料显示的建设单位为曹德文,大部分的收款收据也显示付款人为曹德文。冯如女称其无法确认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并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除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梁实能是否曾向冯如女借款150000元。本案中,首先,冯如女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证实其已于2007年8月17日向梁实能的账户存入150000元,且梁实能也确认收到该款项。梁实能虽主张上述15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冯如女的还款,但其提供的报建材料显示的建设单位为曹德文,大部分的收款收据也显示付款人为曹德文,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曹德文或冯如女有拖欠其款项未还的事实。其次,从冯如女提交的录音内容反映,在冯如女向梁实能追讨借款时,梁实能提及借到冯如女150000元,只是认为其已经还了90000元,还欠冯如女60000元。梁实能对该录音内容予以确认,但对于为何在录音中承认欠款事实,梁实能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再次,根据梁实能提供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梁实能于2014年分四次向冯如女汇款50000元,梁实能虽主张该款是其借给冯如女用于冯如女两个女儿交纳学费,但若如梁实能所称,在冯如女仍欠其77738.07元未还的情况下,梁实能继续向冯如女出借款项亦不符合常理。该50000元汇款与冯如女起诉所主张的梁实能只向其偿还50000元的事实能相互吻合,应认定该50000元为还款而非借款。综上,根据冯如女提供的证据,结合梁实能汇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梁实能曾向冯如女借款150000元,梁实能已偿还50000元,尚欠冯如女100000元。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冯如女在经追讨无果后起诉要求梁实能偿还欠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梁实能在冯如女主张债权后仍欠款未还,应向冯如女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冯如女要求自2007年8月28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应从冯如女要求梁实能还款而梁实能明确表示拒绝之日起算。冯如女曾于2015年2月10日向梁实能主张债权,至冯如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5日,并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故梁实能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冯如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梁实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冯如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冯如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34元,减半收取为1767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87元(冯如女已预交),由冯如女负担1177元,梁实能负担1910元(该款梁实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34元(冯如女已预交),由冯如女负担1348元;梁实能负担2186元(该款梁实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岳文

代理

审判员  赖晓筠

代理

审判员  陈爱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钱绮丽第9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