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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民初218号

原告王伟丽与被告高天富、王静萍、刘保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5-07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伟丽,高天富,王静萍,刘保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218号原告王伟丽,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号2门***室,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051982********。被告高天富,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号****号2门***室,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84********。被告王静萍,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号****号2门***室,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64********。被告刘保国,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建设路黎明小区*****号1门***室,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301965********。委托代理人赵宏英(系被告刘保国妻子),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建设路黎明小区*****号1门***室,身份证号码2308301971********。

原告王伟丽与被告高天富、王静萍、刘保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丽,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宏英、被告高天富、被告王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丽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王静萍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高天富、刘保国做担保人,并出具借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月利3%计算,违约金按照约定日利0.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保国、高天富、王静萍均辩称,我们是在王伟丽处借款10万元,但是我们已经于2015年7月8日还款5万元。庭审中,原告王伟丽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合同附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静萍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了10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高天富、刘保国提供担保。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静萍出具的借据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王静萍交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当场给付,借据中高天富与刘保国为保证人,且借据中“逾期不还按每日千分之零点二支付违约金”处千分之零点二字样为原告王伟丽事后自行填写,被告并不知情。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违约金并非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原告自行填写,因此对违约金约定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卢俊卿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7月8日刘保国应经向王伟丽还款人民币5万元整。经质证,原告与被告高天富、王静萍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5年1月23日,被告王静萍向原告王伟丽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高天富、刘保国做担保人,并出具借据。另查,2015年7月8日被告刘保国已经偿还原告王伟丽人民币5万元整,其中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的利息为11067(按照月利2%标准计算),剩余38933元折抵本金,经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该笔借款本金为61067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伟丽借款给被告王静萍,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静萍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3%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应予调整。本院按照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经计算被告王静萍应偿还原告王伟丽借款本金人民币61067元,及61067元本金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并无违约金约定,不予支持。被告高天富、刘保国在担保人处签字,无明确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静萍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静萍偿还原告王伟丽借款本金人民币61067元,及人民币61067元本金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保国、高天富在上述借款范围内与被告王静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刘保国、高天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静萍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伟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王静萍承担2110元,原告王伟丽承担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武成博

人民陪审员  张 戎

人民陪审员  李春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皓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