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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1095号

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09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余某醉酒后驾驶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温泉街广兴驾校对开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黄线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邓某驾驶的粤T×××××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后余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在火炬开发区明珠路旧供电所对开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余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8mg/100ml。案发后,余某已赔偿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邓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余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余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余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剑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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