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刑初1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3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羁押,次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同月2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云阳县大雁路249号负1-3租住的房间内用自制的吸食工具容留未成年人刘某甲吸食毒品,随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吸食毒品的冰壶及锡箔纸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及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出生婴儿申报单、出生医学证明、相关刑事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帅某、黄某某、鲁某某、刘某乙、余某某的证言,云��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为未成年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本案查获的吸毒工具由扣押机关云阳县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包家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雷童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