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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02刑初21号

宫某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王某邦,邬某芬,宫某君,韦某祥,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2刑初21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汉族,系被害人之子,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XXXXXX********,住伊春市XX区XX林场*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邦,汉族,系被害人丈夫,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XXXXXX********,住伊春市XX区XX林场*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芬,汉族,系被害人母亲,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XXXXXX********,住伊春市XX区XX街X委*组。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宫某君,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伊春市XX区,身份证号码2307XXXXXX********,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住伊春市美溪区仁和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被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辩护人卜立新,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某祥,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住XX区XX街XX委*组。委托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英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流,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伊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某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黑07刑终2号刑事裁定书,以本案有新证据出现、部分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经伊春区人民检察院补查后于2016年3月14日重新移送。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邦、邬某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大勇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邦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宫某君及辩护人卜立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某祥委托代理人李维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芳芳出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芬、被告人韦某祥、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流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6时25分许,被告人宫某君驾驶黑FT37**号捷达牌出租车,在鹤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9公里+124米路段时,该车左前轮爆胎致使车辆驶入北侧机动车道逆行,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韩某萍撞倒造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韩某萍符合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外伤致失血死亡。被告人宫某君于2015年7月23日在事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提请对被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邦、邬某芬诉称:2015年7月23日6时25分许,被告人宫某君驾驶黑FT37**号捷达牌出租车,在鹤嫩公路139公里+124米伊春区101处,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韩某萍撞倒至死,并经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查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韦某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导致原告人产生1医疗费340.77元、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13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验尸费27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62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498020.77元。原告人认为被告人宫某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韦某祥、被告单位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应对损害后果及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人宫某君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做辩解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属于自首,公诉机关当庭对此也予以认可,应认定被告人为自首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公诉机关在重审过程中提供了224号事故认定书及轮胎爆胎原因的鉴定书,辩护人认为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车胎爆胎是被告人先逆行后造成的爆胎,而且感谢公诉人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而仍然引用原155号事故认定书指控犯罪的意见;3、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对民事部分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是营运的出租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作为实际所有人和挂靠人的韦某祥和车辆被挂靠人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不适用于招手即停的出租车,本案的赔偿主体是双运公司,被告人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3、宫某君在承租车辆是,既有交强险又有商业险,期间商业险过期韦某祥未及时投保,违背与双运公司的《挂靠协议》,因此实际车主韦某祥与双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韦某祥与双运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5、原告索要的费用中,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财产保全费不应发生、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某祥委托代理人李维国辩称:1、本次事故中作为实际车主的韦某祥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2、我方与肇事司机签订包车合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我方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发回重审后补充了新的证据,从而排除了韦某祥作为实际所有人的管理责任,请法庭应依据新证据依法裁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芳芳辩称:1、我公司已尽到了管理责任和义务,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2、伊春区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合法有效证据,宫某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人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数额过高,没有相应票据,保全费不属于赔偿项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流递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是:我公司同意按交强险最高限额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及医疗费340.77元,共计110340.77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6时25分,被告人宫某君驾驶黑FT37**号捷达牌出租车,在鹤嫩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9公里+124米处时,因车驶入逆向道路,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韩某萍撞倒致伤,经急救车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韩某萍符合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外伤致失血死亡。伊春市交警支队伊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宫某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黑FT37**号捷达牌出租车,实际车辆所有人是韦某祥,该车挂靠于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肇事期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2307000001972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为:医疗费340.77元,尸检费270元,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20元、计452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元×5年÷6人(被害人母亲邬某芬共计子女六人)、计13722.50元,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3669.67元×6个月、计22018.02元,以上合理部分共计488531.29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黑FT37**号捷达出租车照片;2、书证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死亡证明等;3、证人王某、张某岩、姜某、张某才的证言;4、被告人宫某君的供述与辩解;5、伊春市公安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包车合同、客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协议;9、医疗费票据;10、身份关系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司法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应认定被告人自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对自首情节也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邦、邬某芬的诉讼请求除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保全费外应予支持,并由宫某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系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出租车,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韦某祥,并挂靠于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韦某祥及伊春双运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某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关于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判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肇事车辆在交强险有效期内发生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针对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伊公交认[2015]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伊)公(刑技)鉴(痕)字[2016]5号对轮胎爆胎原因的分析意见书,公诉机关及多方当事人均提出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定宫某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宫某君的定罪量刑没有影响,交警部门已撤销原认定书重新认定,本院应对伊公交认[2015]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爆胎原因的分析意见书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影响,按相关规定韦某祥及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作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不是过错责任,故对该意见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某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人王某、王某邦、邬某芬交强险110000元及医疗费340.77元,合计人民币110340.77元;

三、被告人宫某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邦、邬某芬死亡赔偿金342180元、尸检费2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2.50元、丧葬费22018.02元,合计人民币378190.5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某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高淑芬

代理

审判员 :陈丽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 康 巍-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