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刑初74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书平,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2015年11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宗正,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书平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代理检察员谢家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书平及其辩护人李宗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书平与邓绍琼系同居关系,2015年11月8日晚,在筠连县镇舟镇政兴村一公路上,被告人韦书平提出与邓绍琼分手后,邓绍琼要被告人韦书平拿钱给予补偿,被告人韦书平没答应,邓绍琼便打骂韦书平,被告人韦书平认为邓绍琼太欺负他了,便在气愤之下捡起路边的水泥砖块连续打击邓绍琼头部,致其头部出血并倒在地上不动后,韦书平认为邓绍琼已死,便到镇舟镇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法医鉴定,邓绍琼头皮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眼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左耳廓挫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书平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韦书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宗正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不当,应定性为故意伤害,伤害后果为轻伤;被告人有自首、犯罪未遂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同时还有被害人有过错及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获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书平与被害人邓绍琼系同居关系。2015年11月8日晚,在筠连县镇舟镇政兴村一公路上,被告人韦书平与邓绍琼协商双方分手的事宜,邓绍琼要被告人韦书平拿钱给予补偿,被告人韦书平没答应,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韦书平认为邓绍琼太欺负他了,便在气愤之下捡起路边的水泥砖块连续打击邓绍琼头部,致其头部出血并倒在地上不动后,被告人韦书平认为邓绍琼已死,便到镇舟镇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法医鉴定,邓绍琼头皮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眼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左耳廓挫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邓绍琼受伤后,在筠连天和医院住院治疗。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害人邓绍琼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韦书平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4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书平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邓绍琼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韦书平于2015年11月8日晚到镇舟镇派出所投案,筠连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筠连县镇舟镇政兴村一公路上,现场有大量血迹,有手套包装袋、长头发、矿泉水瓶等物品,民警在现场还提取到一粘附有血迹的混凝土块。3.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川公(宜)鉴(DNA)字〔2015〕5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川公(宜筠)鉴(法临)字〔2016〕9号,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公路边的泥块上提取的血迹DNA-STR分型与被害人邓绍琼的一致;邓绍琼头皮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眼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左耳廓挫裂伤评定为轻微伤。4.被害人邓绍琼陈述,证实她和韦书平系同居关系,因为钱他们经常吵。2016年11月8日下午,她在韦书平的侄儿家找到韦书平,韦书平提出要和她分手,她不想和韦书平分手。后双方就一起坐面包车到镇舟他们租住的地方拿韦书平的衣服,韦书平把东西拿了到了场坝里,并还了她的借款3000元,她要求韦再给点钱补偿,韦书平说没得补偿,她就拦住不准走,韦书平的侄子“韦二娃”就过来推她几掌,她也扇了韦书平两耳光,她就喊韦书平的侄子付医疗费,后派出所的就来把韦书平的侄子带走了。后韦书平的侄子又回来,她说不拿钱补偿,就挡你的摩托车不准走,韦书平就走到面包车那里,她就把车挡住,韦书平把她拖开,让他的亲戚些走了。后,韦书平买了矿泉水给她,她没要,他们走到公路边一堆乱石头处坐下。他们静坐了一会,她听见韦书平说:“老子把你打死了去坐牢”。他就从地上捡了砣石头,又来掐她颈部,用石头朝她头部打,打了两三下后她才开始叫唤,叫了两声后就昏倒在地上,后面的事她就不清楚了。5.证人证言(1)肖容证言,证实2015年11月8日晚上大约10点左右,她听见家门口有一男一女在吵架,打开窗看见那个男的压在那个女的身上,两个人在抓扯,抓扯的时候两个人头都是向公路上方的,大约一分钟左右,她看见那个男的走路边上捡起一块石头,往那个女的头上打,她就喊不要打了,但是她喊的时候那个男的还是在打,她看见那个女的头部在流血,那个男的用石头打那个女的头很多下。打完后,那个男的就说,打死了他自己会去投案,他还说马上就到派出所去投案,并说这个女的把他惹伤心了。(2)刘成焕证言,证实2015年11月8日晚上9点过,他听到有一个女的在外面与人争吵,他就从自家楼上看到一个女的同一个男的在那里争吵,也没在意,10点多钟时,他听到女的在喊救命,同时有打架的声音,他就又起来看到一个男的用手里的石头在打那个女的头部,共打了这个女的4、5下,都是打在头部,然后他就打镇舟派出所的电话报警。(3)XX证言,证实2015年11月8日晚上,他听到楼下的公路上闹哄哄的,他打开窗户看见一个中年女子在地上,旁边一个中年男子弯腰好像在这个中年女子身上抢东西,嘴巴不停在吵,抢了大概十多秒钟,没有抢到任何东西,这个中年男子就顺手在公路边上的一块空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向这个中年女子的头部打去,这个中年男子用石头在这个中年女子的头部打了两三下后,他就在他家二楼的窗户上面喊:“不要再打了”。这个中年男子没有听他的劝告,他就跑下楼去准备阻止这个中年男子打女子,等他跑下楼刚把门打开的时候,这个中年男子正在往派出所上面走,他就问这个中年男子为什么要打这女子,中年男子回答道:“我就要整死她,填命就是了”。边说就边往派出所方向走去了,他就走到这个被打的中年女子面前,看见这个中年女子倒在公路旁,满脸是血。(4)陈良楷证言,证实韦书平和邓绍琼租他的房子住,他们两个经常吵架,前几天还在闹分手,邓绍琼经常喊韦书平拿钱,如果没拿到钱她就乱骂韦书平,邓绍琼太霸道了。(5)韦永星证言,证实韦书平是他的三叔。2015年11月8日,邓绍琼在他家说韦书平在她手里拿了3000元钱用,叫韦书平还她,从此双方不再有任何关系,他就借了3000元钱给韦书平,后他们到镇舟韦书平的租住房,韦书平把3000元钱拿给了邓绍琼。当他们准备走时,邓绍琼就不准他们走,韦书平就下车拖住邓绍琼,他们就走了。6.被告人韦书平供述,证实他和邓绍琼耍朋友,因性格不和在闹分手,邓绍琼喊他给3000元。2015年11月8日下午,他和她以及他的朋友罗强等人从沐爱坐“李师”的车到镇舟,邓绍琼又和他们吵,他给了邓绍琼30**元,她觉得少了又和他吵,并拦住汽车不让罗强等人走,后他将邓绍琼劝到让他们走了。邓绍琼就和他吵,还扇了他几耳光,他没有还手,后他买了两瓶水并递一瓶给她,她没要,他们朝派出所门口那条路走,她说要找人收拾他的儿女,她骂激动了就打他一拳和他抓扯起来,他气不过就在路边捡了块水泥砖朝她头部打,连续打了几下,砖打落了,就把她按在地上,捡了块砖又朝她头部打,她就用手挡并“哎哟”地叫唤,他想的是一定要把她打死就朝她头部打,他一直把她打在公路上“睡起”,以为她死了,就到派出所来了。他和她闹分手这段时间,邓绍琼一直在威胁他,给他的心理造成很大伤害,他的压力也大。他在打邓绍琼的时候,他想的是一定要把她打死,就朝她头部打,他都认为她是死了的。7.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韦书平指认其击打邓绍琼头部时使用的水泥砖块。8.辨认笔录,证实XX辨认出韦书平是案发当晚用石头打一女子的男子。9.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韦书平于2015年11月8日22时20分到筠连县公安局镇舟派出所投案。10.收条、谅解书,证实2016年5月16日,韦书平的女儿代韦书平赔偿了邓绍琼的经济损失7000元,邓绍琼出具谅解书对韦书平予以谅解。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书平犯罪时已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书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情节较轻。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韦书平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书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韦书平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书平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给予了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韦书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李宗正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韦书平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争执的过程中,持水泥砖块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部,韦书平对此亦供述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意念,故被告人韦书平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对辩护人李宗正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适用免除处罚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书平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对辩护人李宗正的该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书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玉鹏
审 判 员 陈洪权
人民陪审员 袁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樊元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