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64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倩瑜,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明艳,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方平,女,1974年1月29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叶方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广存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金薇、
人民陪审员都海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倩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3万元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17日,该额度循环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及时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3338.94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52984.96元、罚息13563.33元、复利7969.77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方平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书》,并声明愿意接受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条款的约定。
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43万元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17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373338.94元、利息52984.96元、罚息13563.33元、复利7969.7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以固定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计收30%;如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个人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即应按照约定按月还本付息,现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方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三十七万三千三百三十八元九角四分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至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的利息为五万二千九百八十四元九角六分、罚息为一万三千五百六十三元三角三分、复利为七千九百六十九元七角七分,自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条款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一十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叶方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广存
代理
审判员 金薇
人民陪审员 都海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谢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