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437号原告罗培旺,男,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罗家隆,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昭福,男,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罗培旺诉被告曾昭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勋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培旺的委托代理人罗家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昭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培旺诉称,被告曾昭福原在连城县文亨桥头开办经营鑫发玻璃工艺厂。2011年2月28日,被告曾昭福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培旺借款人民币贰万元,并约定“每二个月付利息1600元整”。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支付分文利息,也未归还分文本金。被告曾昭福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罗培旺经济上带来较大损失。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曾昭福归还原告罗培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昭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昭福原在连连城县文亨桥头开办经营连城县鑫发玻璃工艺有限公司。被告曾昭福因办厂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罗培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曾昭福出具“今向罗培旺借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每2个月付利息1600元整﹤壹仟陆佰元整﹥”的借条给原告罗培旺收执。被告曾昭福借款后,经原告罗培旺催讨,至今未还原告罗培旺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昭福欠原告罗培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有被告曾昭福出具给原告罗培旺收执的借条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罗培旺催讨,被告曾昭福未按约归还原告罗培旺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罗培旺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昭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昭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培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曾昭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勋 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丽萍(代)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