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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辖终185号

大丰市大丰港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大丰市大丰港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88号中旺锦安城。法定代表人周慧,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丰市大丰港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区中央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葛曙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丰市大丰港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港工程技术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17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丰港工程技术发展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钢管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向湖南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提供钢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实际供货22591608.508元,湖南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支付货款1760万元,尚欠5007268.508元货款未能给付。请求判令湖南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立即给付货款5007268.508元,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南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承担。湖南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双方签订的《钢管购销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向株洲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由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6月1日,大丰港工程技术发展公司与湖南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签订《钢管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十一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选择以下第2种方式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裁决期间,双方应继续执行合同。1、向株洲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向株洲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不影响无争议部分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后,大丰港工程技术发展公司依约向湖南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供货,湖南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尚欠大丰港工程技术发展公司货款5007268.508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钢管购销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株洲市人民法院管辖,但株洲市系地级市,因此该案由株洲市哪一家人民法院管辖不能确定。据此,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对合同的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大丰港工程技术发展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的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湖南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湖南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一旦发生争议,在协商解决无果的情况下,一致同意由上诉人所在地株洲市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该约定没有确定法院的准确名称,但是,很显然当初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本条款,其实是一个排他性的条款,即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一旦双方任何一方要起诉对方,那就只能在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而上诉人的注册和经营地均在湖南省××芦淞区,因此本案应由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丰港工程技术发展公司与湖南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虽然在签订《钢管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由株洲市人民法院管辖,但因株洲市系地级市,其辖区内有多家人民法院,而该条款未明确约定具体管辖的法院,故应视为约定不明,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当事人既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由于本案合同中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大丰港工程技术发展公司,故大丰港工程技术发展公司所在地的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湖南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素娟

代理

审判员  钟红梅

代理

审判员  窦晓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