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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841号

原告顾洪花诉被告刘桂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841号原告顾洪花,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苗雨,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美,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邵国强,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洪花诉被告刘桂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海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洪花委托代理人苗雨、被告刘桂美委托代理人邵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洪花诉称,2015年12月26日中午,原告在家门口收拾柴火时,被告来到原告跟前,突然对原告进行无故殴打,导致原告多处受伤住院治疗。当日原告向警方报案,经沂水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多次调解处理未果,后被告被处以行政处罚。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的无端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和身心上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5631.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桂美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两家离得很远,是原告于2014年将被告家东边的唯一的一条路截断垒墙不让被告走而发生矛盾,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事发当天原告再次到被告家门前屋里谩骂,将外出回来的被告从电动车上拽下,并将衣服撕破了,双方厮打在一起,公安机关对本案的起因已经做出明确的决定,是由原告过错造成的,鉴于原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自担大部分损失。

二、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有部分是治疗自身疾病高血压的,在公安机关调解时,原告提供的每日用药明细清单中非常明确,所以该部分医疗费被告不予赔偿,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琐事素有矛盾。2015年12月26日中午9时左右在原告家门前双方发生口角厮打在一起,原告受伤被送往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的伤情经沂水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为轻微伤。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桂美赔偿经济损失5631.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331.3元、护理费800.6元(10天*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531.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沂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入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被告发生口角厮打过程中,被告刘桂美致原告顾洪花多处皮肤软组织擦划伤,构成轻微伤,被告刘桂美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纠纷系因琐事所致,原告顾洪花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刘桂美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331.3元、护理费800.6元(10天*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531.9元。被告刘桂美应赔偿原告5531.9*60%=3319.14元,原告自己承担5531.9*40%=2212.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桂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洪花经济损失3319.1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顾洪花负担20元。被告刘桂美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高安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