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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6民初136号

周邦松与侯传斌、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邦松,侯传彬,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6民初136号原告周邦松,男,汉族,1965年12月24日出生,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晟,云南法闻(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侯传彬,男,汉族,1983年8月6日出生,河南省杞县人。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负责人朱学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运领,河南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得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斌,云南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邦松诉被告侯传斌、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邦松的委托代理人刘晟、被告侯传彬的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运领、卓坦运,平安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邦松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候传彬驾驶机动车豫BXXX**号拖挂车沿豫昆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K698+500M处时与原告周邦松驾驶的川FXX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周邦松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车上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功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侯传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邦松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会泽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当天又转送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重度多发伤:1、闭合性胸外伤,2、左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3、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肌腱、肌肉组织外露,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头外伤、头皮血肿,二、创伤失血性休克,三、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的伤经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25000元,经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诉请要求1、被告候传彬、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190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0560.53元,残疾赔偿金1020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78186元,营养费900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直接财产损失3500元,停运损失10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候传彬辩称,1、豫BXXX**号车的车主是我,但是属挂靠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太高。3、我垫付12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应该退还给我。

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辩称,1、豫BXXX**号车实属挂靠我公司经营,实际车主是候传彬,我公司既不是运营利益的获得者和支配者,也没有收取该车的任何费用,该车由候传彬支配营运并获得利益,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豫BXXX**号车以我公司的名字在平安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要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该支持。4、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元,根据原告与我公司达成的协议,不论原告通过保险理赔还是法律程序,双方都同意从保险公司打到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平安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给付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意见,豫B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诉请,我们将在举证质证阶段来说明。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周邦松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周邦松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2014年9月26日3时25分,原告驾驶川FXXX**号车与被告候传彬驾驶的豫BXXX**号车在渝昆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K698+5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候传彬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三、车辆挂靠合同原件一份、德阳德龙运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道路运输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川FXXX**号车辆挂靠德阳德龙运业有限公司,挂靠期为3年,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从事道路运输交通运输行业;原告从2007年11月开始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德阳德龙运业有限公司合法的运输证、驾驶证、保险的相关信息。

四、承运协议复印件一份,服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成都飞天货运有限公司与德阳德龙运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5日签订承运合同,由德阳德龙运业有限公司驾驶员周邦松负责运送货物到昆明,运费为5600元。

五、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从2013年5月就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花园三期22幢3单元5楼的事实。

六、会泽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陪护证明、医院收费收据、购物小票、收款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送到会泽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重度多发伤,闭合性胸外伤、左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肌腱、肌肉组织外露、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头外伤、头皮血肿、创伤失血休克,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105663.40元,会泽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3158.72元,驾车乡卫生院开支医疗费600元,购买生活用品417元,购买拐杖及鞋套172元。

七、昆明市官渡区马氏轿车修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川FXXX**号车从事故发生后在昆明市官渡区马氏轿车修理厂修理,修理时间为2015年2月9日结束。

八、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构成10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25000元,开支了鉴定费1300元。

九、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车牌号为川FXXX**的欧曼牌重型货车停运损失价格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川FXXX**号车辆受损后造成停运损失为60400元。

十、交通费发票23张,证实原告受伤后开支交通费537元。

十一、照片复印件3张,证实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经质证,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没有意见,第三组证据保险单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挂靠合同没有意见,对第五组证据中房屋租赁没有出租方代树超的身份证明,也没有提交房产证明,不能证明周邦松与代树超签订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情况说明不属实,没有小区居委会和居住证相印证,仅凭证明不能说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第六组证据中驾车乡卫生院的票据、购物小票、医疗器械和购买鞋套的收据不予认可,对其他予以认可。第七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没有修理明细,仅说明原告在2015年2月9日修理完毕,没有具体的修理程序,停运损失不能以该份证明来决定。对第八组不予认可,以重新鉴定为准,鉴定的误工费法律明确规定到实际定残之日前一天,营养费、护理费只是在住院期间有,以33天认定,鉴定费不予承担。对九组证据车辆停运损失的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没有法律效力,停运损失133天没有修理厂出具的修理时间故没有依据,第十组证据中交通费不予认可,其中有部分是宾馆的发票,第十一组证据照片不予质证。经质证,侯传彬的质证意见和五合搬运有限公司一致。经质证,平安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一、二组证据没有意见,第三组没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五合搬运有限公司的一致,第五组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确认,第六组证据剔除空白票据后计算的结果不一样,第七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是否具备有修理大货车的资格;第八组证据以重新鉴定为准,鉴定费发票与我公司无关,对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不予认可,第九组证据车辆停运损失鉴定是跨省超出鉴定机构的资质,计算方法是推定,没有考虑折旧因此鉴定结论不能采信,对第十组证据交通费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十一组照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候传彬、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挂靠合同1份,证实被告候传彬与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货运期间车辆事故纠纷由候传彬承担。

二、保险单3份,证实被告驾驶的豫B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三、协议1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协议,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80000元,并由保险公司打到五合搬运公司的账户上,候传彬支付的12000元,在理赔后直接退还给被告候传彬。经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侯传彬、五合搬运公司共同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没有意见,第三组证据等向周邦松核实后才能确定。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二本,证实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协商后,对原告的周邦松的伤情及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为左侧上、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为25000元。经质证,原告周邦松的委托代理人对该鉴定结论没有意见。经质证,被告候传彬的委托代理人、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没有意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挂靠合同、证明,能证实原告的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原告驾驶的车辆挂靠德龙德阳运业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承运协议服务合同书,因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房屋租赁协议及说明,虽房主未出庭证实,但是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三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周邦松系居住于新都区三河街道花园三期的事实与房屋租赁协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周邦松系居住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六组证据中2014年10月6日驾车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结合其他证据,原告当时在云南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故本院不予采信。购物白条、购买拐杖和鞋套的收据因不是正规发票,没有购买人的姓名,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因原告庭审后长时间未能提供官渡区马氏轿车修理厂是否具备修理大货车的相应资质,也无法确定修理时间.本院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原告提交的中平司法鉴定意见因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第一次庭审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意见评定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的为准,该证据中的伤残及后期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但对鼎丰司法鉴定中对原告周邦松的“三期”评定结合了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需要休息三个月及加强营养,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

本院认为“三期”的评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九组证据,原告无法提供准确的停运时间属于举证不能,同时原告提交的鉴定资质只能在本行政区域,鉴定机构所属四川德阳市,超出该鉴定机构鉴定区域范围,本院不予采信,第十、十一组证据,原告提供车费发票部分予以采信。照片是复印件,不予采信。被告杞县五合搬运公司、侯传彬共同提供第一组证据车辆挂靠合同能证实被告候传彬驾驶的豫BXXX**号车挂靠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原告周邦松(乙方)与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协议书其中内容为“候传彬原先给周邦松的12000元现金由被告周邦松与候传彬协商;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甲方)给周邦松(乙方)的80000元医疗费不论周邦松通过保险理赔还是走法法律程序,双方同意从保险公司打到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该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提供的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二本,系被告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及后期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由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候传彬驾驶豫BXXX**号车沿渝昆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K698+500m处与原告周邦松驾驶的川FXX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周邦松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功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候传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邦松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会泽人民法院抢救,当天被告又被送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一、重度多发伤:1、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血气胸2、左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3、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肌腱、肌肉组织外露;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裂伤;5、头外伤,头皮血肿,二、创伤性失血性休克;

三、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周邦松的伤情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侧上、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25000元。另查明,被告候传彬驾驶的豫BXXX**号车挂靠在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8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投保期限内。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周邦松80000元医疗费。被告侯传传彬事故发生时垫付12000元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侯传彬驾驶的豫BXXX**号车辆与原告周邦松驾驶的川FXXX**号车相撞,被告候传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邦松无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候传彬驾驶的豫BXXX**号车辆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原告周邦松诉请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邦松主张停运损失费604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车辆停运时间,系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900元,因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周邦松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重新鉴定意见与原告的首次鉴定有改变,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且新鉴定费用已由平安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支付。故对原告要求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直接财产损失35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邦松辩论意见认为被告候传彬给付的12000元不是医疗费,是属于赠与,原告周邦松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款属于赠与,故本院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周邦松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9422元扣减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和被告候传彬垫付的医疗费分别为80000元和1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实际为17422元。残疾赔偿金:依据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20×11%=53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00元/天=3300元,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需要护理期为120天,120天×50元/天=6000元。误工费依据2015年云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周邦松系驾驶员,同时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300天,按照运输行业标准70368元÷365天×300天=5760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90天×50元/天=450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167779元。因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和被告候传彬辩称在事故发生时先垫付给原告周邦松医疗费分别为80000元和12000元,无论通过保险理赔还是走法律程序双方都同意从保险公司打到甲方指定的账号上”但是平安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无法律的义务扣除该款项赔付给被告杞县五合搬运公司和侯传彬,故辩称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和被告侯传彬可以另行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理赔或者起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邦松,被告候传彬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及保额为8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周邦松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总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全额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邦松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邦松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7779元。

三、驳回原告周邦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经批准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马敏广

人民陪审员  管育政

人民陪审员  范绍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