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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3006号

屠波与重庆鑫劲宏景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重庆鑫劲宏景机械有限公司,屠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3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鑫劲宏景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学,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川林,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波。

委托代理人:唐永胜,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宗小琼,重庆星空(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鑫劲宏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劲公司)与被上诉人屠波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905号民事判决。鑫劲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鑫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学,被上诉人屠波的委托代理人唐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屠波一审诉称:2012年5月21日,屠波进入鑫劲公司处工作,工作地点为渝北区空港大道822号,工作岗位为焊工。鑫劲公司没有按时与屠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足额为屠波缴纳社会保险。工作中,鑫劲公司安排屠波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但不安排屠波补休及支付加班工资。鑫劲公司在搬迁至合川的过程中,未与屠波协商,单方面调整屠波的工作岗位,降低屠波的工资,且不及时支付工资,还安排屠波从事高度危险的工作,终止发放劳保用品。为此,屠波被迫解除了与鑫劲公司的劳动关系。屠波现起诉来院,请判决鑫劲公司支付屠波:1、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721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888元;3、拖欠加班工资的赔偿金7210元;4、拖欠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9888元;5、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698元。鑫劲公司一审辩称:1、屠波没有加班事实,故鑫劲公司不应支付屠波加班工资及拖欠加班工资的赔偿金;2、屠波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故鑫劲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3、屠波诉请的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故请依法判决。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屠波于2012年5月21日进入鑫劲公司处从事焊工工作,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明确载明屠波经营地址为渝北区空港大道822号,明确约定屠波的工作岗位系焊工。2014年11月12日,屠波通过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鑫劲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未按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足额办理社会保险、未提供劳动条件、安排高度危险的工作、未支付加班工资、终止发放劳动保用品、未经协商单方面变更工作岗位、降低劳动报酬、从渝北区搬迁到合川。鑫劲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收到该通知书。中国光大银行阳光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2月至9月,屠波实际领取工资分别为3300元、3650元、2930元、2410元、4560元、4470元、4820元、4260元、4750元、3180元、5180元,共计43510元,月平均工资为3955元(43510元÷11个月)。送货单及焊接班班长张能洪的工作笔记本载明:屠波2014年2月上班21天,3月上班29天,4月上班28天,5月上班28天,6月上班26天,7月上班28天,8月上班25天,9月上班25天。2014年12月18日,屠波为申请人,以鑫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失业保险金共计57332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6日,该委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屠波故起诉来院。屠波举示了鑫劲公司搬迁过程中的工作照片,拟证明鑫劲公司安排屠波从事高危作业。鑫劲公司认为照片的形成时间、地点均不明确,照片不能显示屠波从事高危作业,并且高危作业也不是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参保证明、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屠波与鑫劲公司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拖欠加班工资的赔偿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4年2月至9月期间为计件工时制,工资每日结算,屠波在该时间段虽在休息日有上班,但屠波未举示证据证明每周工作时间超过了40小时,因工资系按日结算,屠波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周末上班系鑫劲公司安排,故其主张鑫劲公司支付该时间段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拖欠加班工资的赔偿金,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载明屠波经营地址为渝北区空港大道822号,明确约定屠波的工作岗位系焊工,屠波入职后也一直在渝北区空港大道822号从事双方约定的工作,然而鑫劲公司搬迁至合川后,未再按照约定为屠波提供劳动条件,而安排屠波从事清理现场、校正车架等工作,屠波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鑫劲公司应当支付屠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888元(3955元/月×2.5个月)。再次、关于拖欠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本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金,逾期未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屠波未举示证据证明鑫劲公司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其要求鑫劲公司加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屠波至迟应于2013年12月31日申请仲裁,要求鑫劲公司支付该时间段的双倍工资差额。而屠波于2014年12月18日才申请仲裁,鑫劲公司辩称该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成立,故对屠波要求鑫劲公司支付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重庆鑫劲宏景机械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屠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888元。

二、驳回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不予收取。鑫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屠波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屠波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屠波的工作地点在渝北区空港大道822号,鑫劲公司搬迁到合川后,仍保留了原来的生产线及工作岗位,且绝大部分工人都随公司迁往合川,不存在没有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2、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并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搬迁可以作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认定鑫劲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屠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1、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载明鑫劲公司的经营地址为渝北区空港大道822号,屠波的实际工作地点也在鑫劲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点。鑫劲公司将经营地点搬迁至合川后,没有为屠波提供劳动条件,鑫劲公司未足额为屠波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给屠波提供劳动条件等迫使屠波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鑫劲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二审查明,鑫劲公司未为屠波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载明鑫劲公司经营地址为渝北区空港大道822号,屠波入职后一直在渝北区空港大道822号从事双方约定的工作,然而鑫劲公司搬迁至合川后,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发生重大变化,鑫劲公司未再按照约定为屠波提供劳动条件,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鑫劲公司未为屠波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屠波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鑫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鑫劲公司关于不应当向屠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鑫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鑫劲宏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孟琼

审 判 员  刘家秀

代理

审判员  罗太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喻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