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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809号

陈永辉与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永辉,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809号原告陈永辉。委托代理人XXX,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黄承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鹏武,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永辉诉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

审判员梅东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辉诉称,2012年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第五期经济适用房二标段”和“武汉祥隆实业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及零部件研发基地2号综合大楼”建筑施工任务。同年2月17日,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项目内部劳动承包协议(木工)》、《木工劳务合同》,协议及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设备和施工材料进场施工,如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经双方结算,原告在“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第五期经济适用房二标段”项目工程造价为571975元;在“武汉祥隆实业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及零部件研发基地2号综合大楼”项目工程造价为4945483.04元。两项合计,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价为5517458.04元,合同履行中,原告以借支方式从被告项目部领款4898826元,收支两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8632元。减去2015年6月24日汉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王志刚、王万中、周新正、许祚友、张健朝、江爱华报酬共计195600元,因此,直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3032.0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给付建筑工程款423032.04元;

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永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项目内部劳动承包协议(木工)》和《木工劳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担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汽车销售及零部件研发基地2号综合大楼班组工程量》和《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第五期经济适用房二标段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第五期经济适用房二标段”项目工程造价为571975元;“武汉祥隆实业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及零部件研发基地2号综合大楼”项目工程造价为4945483.04元的事实。证据三: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200号判决书、(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201号判决书、(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202号判决书、(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203号判决书、(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204号判决书、(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206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6张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永辉履行了合同义务,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给付王志刚、王万中、周新正、许祚友、张健朝、江爱华报酬共计1956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23032.04元的事实。证据四: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第五期经济适用房二标段”项目工程款571975元,已全部付清。“武汉祥隆实业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及零部件研发基地2号综合大楼”项目工程总价款为4882185.80元,并非4945483.04元,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5007792.30元,已多付了125606.50元。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经济适用房二期二标段的项目木工班组付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及借支单14张。拟证明原告陈永辉从“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第五期经济适用房二标段项目部”领款571975元的事实。证据二:《祥隆盛综合楼项目木工班组付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及借支单、罚款单、医疗发票、工地餐费登记表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陈永辉从“武汉祥隆实业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及零部件研发基地2号综合大楼项目部”领款5006466.3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永辉提交的证据一的《项目内部劳动承包协议(木工)》、《木工劳务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第五期经济适用房二标段的工程量及其结算的数额571975元没有异议,对《汽车销售及零部件研发基地2号综合大楼班组工程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结算的数额4945483.04元有异议,其认为结算的数额还需要回去核实;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原告陈永辉对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明细表中的记录日期为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12日、2014年5月7日出具的借支单有异议,其认为这些借支单是属于另外的工程的单据(系天工伟业建设公司给付原告的款),而不属于其起诉的本案的借支单;对证据二明细表中的所有的伙食费和医药费,其不予承认,因为这些都系被告单方出具的,并没有经过其签字确认,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明细表中的2013年5月10日之前被告给付的工程款,其予以承认,因为这些是属于汉阳工地的。对明细表中的2014年8月28日被告拿房子充抵的工程款1058826元,原告承认。对2015年2月16日的10000元不予承认,因为该款系光谷工地的款项,非本案的款项。对明细表以及借支单中的2013年6月28日的100000元,不予承认。对借支单中的2013年7月2日的50000元不予承认。对借支单中的2013年7月9日100000元不予承认。对借支单中的2013年8月31日的100000元不予承认。对借支单中的2013年10月13日的30000元不予承认。对借支单中的2014年5月23日的10000元不予承认。对借支单中的2015年2月28日的100000元不予承认。因为上述款项均系天工伟业光谷工地的工程款。同时,借款单上借款事由一栏所注明的所谓汉阳款项,这些都不是原告陈永辉所写,而是被告事后添加的,审核栏中的陈正清的签字也是事后添加的。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陈永辉提交的证据二,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相互映证,故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

本院认为借支单14张上由“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重工铸造有限公司第五期经济适用房二标段项目资料专用章”盖章确认,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故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医疗费单据(总金额为1755.31元)和工地餐费登记表(总金额为3552.90元),因没有经过原告陈永辉签字确认,系被告单方提供且原告陈永辉不予认可,所以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注明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的借支单,因为该借支单上已注明系“光谷木工班”,故对此借支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其他借支单22张,总金额为4898826元,

本院认为该借支单上由“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及零部件研发生产基地2号综合大楼资料专用章”盖章确认,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故对此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第五期经济适用房二标段”和“武汉祥隆实业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及零部件研发基地2号综合大楼”建筑施工任务。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永辉协商一致,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项目内部劳动承包协议(木工)》,2012年11月12日签订《木工劳务合同》,协议及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陈永辉根据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设备和施工材料进场施工,如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经双方结算,原告陈永辉在“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第五期经济适用房二标段”项目的工程造价为571975元,在“武汉祥隆实业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及零部件研发基地2号综合大楼”项目的工程造价为4945483.04元。两项合计,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陈永辉支付的工程款总价为571975元+4945483.04元=5517458.04元。因2015年6月24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王志刚、王万中、周新正、许祚友、张健朝、江爱华报酬共计195600元,所以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应向原告陈永辉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5517458.04元-195600元=5321858.04元。合同履行中,原告陈永辉从“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第五期经济适用房二标段项目部”领款14次,分别为2012年1月17日借支5000元;2012年3月27日借支10000元;2012年5月3日借支10000元;2012年5月9日借支30000元;2012年9月29日借支150000元;2012年10月10日借支20000元;2012年10月18日借支10000元;2012年10月26日借支1000元;2013年1月17日借支5000元;2013年1月21日借支30000元;2013年8月8日借支40000元;2013年8月28日借支250000元;2013年9月13日借支20000元(其中9525元系付光谷工程款);2014年1月14日领款500元;合计571975元,从“武汉祥隆实业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及零部件研发基地2号综合大楼项目部”领款22次,分别为2012年10月22日借支20000元;2012年10月29日借支50000元;2012年11月12日借支3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借支50000元;2012年12月14日借支5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借支300000元;2013年1月24日借支200000元;2013年2月1日借支500000元;2013年2月7日借支700000元;2013年2月8日借支560000元;2013年3月29日借支40000元;2013年5月10日借支100000元;2013年6月15日借支100000元;2013年6月28日借支100000元;2013年7月2日借支50000元;2013年7月9日借支100000元;2013年8月31日借支100000元;2013年10月13日借支3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借支200000元;2014年5月23日借支10000元;2014年8月28日借支1058826元;2015年2月28日借支100000元;合计4898826元。2012年6月9日,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永辉罚款500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永辉罚款2000元。实际上,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陈永辉支付工程款总计为571975元+4898826元+500元+2000元=5473301元。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陈永辉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5321858.04元,而现今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陈永辉支付工程款总计为5473301元。至此,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5321858.04元向原告陈永辉支付完毕。故应驳回原告陈永辉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永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后收取4000元,由原告陈永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0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梅东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琚文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