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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字第1057号

慕红军诉被告大连哈商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慕红军,大连哈商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慕红军,女。

委托代理人:张世东,系大连瓦房店市复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哈商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慕红军诉被告大连哈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哈商食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商食品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1964元,经索要而拒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劳务费119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哈商食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1964元,此款至今未付。以上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被告哈商食品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证实所欠工资数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哈商食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哈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慕红军劳务费1196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大连哈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和

审 判 员  付宝国

代理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