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7刑初86号

王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刑初86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8月4日出生。辩护人刘健,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申报奶牛养殖到户增收扶贫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国家扶贫到户增收奶牛养殖扶贫补贴款34950元据为己有。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开发增收管理工作过程中,骗取国家补偿款349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以个人名义为村上建沼气站支出13500应从贪污款中扣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其近亲属主动为被告人将非法所得赃款全部清退;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申报奶牛养殖到户增收扶贫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国家扶贫到户增收奶牛养殖扶贫补贴款3495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将赃款34950元退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悔过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开发增收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国家扶贫奶牛养殖到户增收补贴款3495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贪污被判刑,后不思悔改,又犯贪污之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以个人名义为村上建沼气站支出13500应从贪污款中扣除,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王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其辩称不符合上述解释以自首论的条件,故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所退赃款予以没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爱英

审判员  刘继红

审判员  田孝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任占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