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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01210号

方忠明与宁波恒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方忠明,宁波恒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01210号

原告:方忠明,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

委托代理人:单莹,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恒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5329580-0)。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光明村。

法定代表人:谢恒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为14441723-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晓莹,该行法律合规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栋,该行法律合规部员工。

原告方忠明因与被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宁波恒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红萍、

人民陪审员XX、毛志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忠明的委托代理人应健、被告鄞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忠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恒生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了《企业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被告恒生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庄俞路639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镇骆字第××号)的厂房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该日起至2029年4月21日,前8年租金为4000000元,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转到被告恒生公司帐户。此后,原告支付了租金4000000元。原告还向被告恒生公司租赁了空场地用作生产配套。2014年6月,被告恒生公司与被告鄞州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上述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被告恒生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鄞州银行起诉后,经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恒生公司还款并对上述房地产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上述房地产,2015年11月12日法院发出公告,责令被告恒生公司及上述房地产内的其他人员腾退。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原告认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租赁物是否实际使用并不是确认租赁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抵押权能否对抗租赁权的条件。为此,请求判令停止对上述房地产的强制执行并确认原告与被告恒生公司租赁关系成立。

被告鄞州银行答辩称:本案没有实际租赁事实,原告证明其与被告恒生公司租赁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足且自相矛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恒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方忠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执行异议书一份,(2016)浙021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作为案外人曾对涉案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可依法提出诉讼的事实。2.企业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恒生公司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期间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五份,谢恒省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恒生公司支付租金4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鄞州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抵押物清单二份、房权证镇骆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甬国用(2012)第0602861号土地使用证、房他证镇骆字第20140055**号房屋他项权证、镇土抵他项(2012)第0000506号土地他项权证、镇土抵他项(2014)第0000258号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厂房在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时土地使用权已经抵押给鄞州银行,且在被告恒生公司申明厂房系自用、无出租的情况下抵押给鄞州银行,抵押权合法设立的事实。2.宁波辰宝工业有限公司账户明细表,宁波辰宝有限公司交易合同、货款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拟证明企业生产经营款项及工人工资均由宁波辰宝工业有限公司支付,本案所涉房产由宁波辰宝工业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该公司与恒生公司是关联公司的事实。3.恒生公司账户明细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拟证明恒生公司无租金收入,本案所涉房产未出租的事实。4.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单、评估对象评估价值明细表及估价对象照片资料、关于他项权重新评估报告书各一份,拟证明厂房是恒生公司自用的,没有出租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鄞州银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鄞州银行对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租赁合同的租赁从2014年4月22日开始不是事实,在抵押时被告恒生公司明确是自用。且租金一次性付了8年不符合常理。另外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汇入相应款项到恒生公司,但没有该笔汇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水电费等原告应当负担,但原告并没有支付。故这份租赁合同从来没有存在过,即使存在过也已经失效。原告反驳称原告是将款项汇入被告恒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帐户,再由其汇入被告恒生公司帐户。

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及一般生活常理。且原告未提供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水电押金、安装水电表、支付水电费并缴纳房产及土地税金等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的厂房,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鄞州银行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资金往来关系,没有注明汇款目的,而且跟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不符合。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将4000000元汇入被告恒生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恒省帐户的事实。对被告鄞州银行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2012年9月份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办理抵押,但认为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跟租赁没有关联性。恒生公司在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抵押时申明房屋没有出租,是恒生公司单方面的说法。真实的情况是租赁合同在先,抵押在后。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鄞州银行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宁波辰宝有限公司财务支出等状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鄞州银行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恒生公司将租金收入记录到主营业务里,同时也证明了谢恒省将4000000元汇入被告恒生公司帐户。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到2014年4月止,被告恒生公司财务报表没有租金收入的记载且谢恒省将4000000元汇入被告恒生公司帐户的事实。对被告鄞州银行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宁波博信房地产估价公司在2014年4月25日出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单时确认该房地产系自用的事实。被告恒生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被告恒生公司将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庄俞南路639号的(土地使用权号:甬国用(2012)第0602861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被告鄞州银行中河支行,抵押期限至2014年9月9日,由于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故房屋所有权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5日,宁波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了甬博估抵单(2014)第2226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单,该报告的估价对象照片资料上注,截至估价时点,未见其他公司生产经营及公司牌子,系自用。2014年6月4日,被告鄞州银行下属中河支行与被告恒生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恒生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庄俞南路639号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恒生公司申明当时该房产及土地均为自用。2015年3月23日本院受理鄞州银行诉恒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5)甬鄞商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判决恒生公司返还鄞州银行借款本金7700000元,支付2015年2月20日前利息、罚息合计461530.61元,并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编号为鄞银(中河支行)借字第20140002109号《活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恒生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鄞州银行有权就恒生公司抵押的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俞南路639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20××14、2012016715号;土地使用权号:甬国用(2012)第060287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镇骆字第20140069**号、2014006937号、2014006938号】、宁波市镇海区俞南路639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号:甬国用(2012)第060286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镇骆字第2014005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4950000元、2750000元及各自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等。由于恒生公司未自动履行,鄞州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查封了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庄俞南路639号内的房地产(包括涉及本案房屋)。2015年11月12日本院发出公告,责令被告恒生公司及在上述房地产内的其他人员腾退。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对宁波市镇海区俞南路639号中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号为甬国用(2012)第0602861号的房地产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浙021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恒生公司签订企业厂房租赁合同,被告恒生公司将位于宁波市镇海区俞南路639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号:甬国用(2012)第0602861号】出租给原告,租期15年。合同载明:每年500000元,前8年房租一次性付清,后7年房租一年一付,每年递增5%。水费、电费押金30000元,原告自行安装水表、电表。连续2个月不付,被告恒生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所租房产和土地税金由原告负担等。2014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恒生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恒省帐户汇入2000000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向谢恒省帐户共汇入2000000元。谢恒省均已汇入被告恒生公司帐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涉案的土地使用证已于2012年9月10日抵押给被告鄞州银行,应视为房地一并抵押给被告鄞州银行。而原告方忠明提供的其与被告恒生公司签订的企业厂房租赁合同落款时间是2014年4月22日,故租赁权不得对抗抵押权。同时该租赁合同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及进行公证,也未因租赁缴纳税金。该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共为15年,且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恒生公司8年租赁费4000000元等,该租赁合同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及一般生活常理。而且原告未提供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水电押金、安装水电表、支付水电费并缴纳房产及土地税金等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的厂房及场地。另外,被告恒生公司向被告鄞州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时也承诺该房屋系自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得对抗本院的执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恒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忠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25元,由原告方忠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红萍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吴琴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