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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735号

降某1与降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降某1,降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735号原告降某1,男,汉族,1932年5月22日生,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新明,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降某2,男,汉族,1964年6月22日生,住汝州市。

原告降某1诉被告降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降某1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明,被告降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降某1诉称,原告与其妻子没有生育能力,1964年经人介绍将出生48天的被告收养为养子,收养后原告夫妇尽心尽力将被告抚养长大成人,并供应被告上学,后来原告妻子去世,原告一个人将被告抚养成人,1987年为被告张罗娶了媳妇,盖了房子,已经尽到了养父母的责任和义务,但是被告成年后却对原告态度恶劣,经常对原告辱骂和殴打,原告无奈到养女家生活,2009年6月降某2又迁回原籍周庄村,从此以后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在原告因年龄渐大,身体又不好,原告回家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可被告不仅不让原告回家,还依然态度恶劣,不尽任何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并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收养期间的抚养费用5万元及给付原告收养关系解除后的生活费每月300元。

被告降某2辩称1964年原告与我建立收养关系,现在原告年龄也大了,我愿意赡养原告,但我不同意支付原告抚养我期间的费用,也不同意解除原告与我之间的收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1964年原告与其妻收养了被告降某2,后原告之妻去世后,原告将被告抚养成年,2009年6月被告降某2将户口迁入到汝州市寄料镇周庄村。2010年被告到汝州市寄料镇周庄村居住,自此之后,被告降某2未支付过原告生活费,也未对原告的生活予以照料,导致双方关系恶化。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并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收养期间的抚养费用5万元及给付原告收养关系解除后的生活费每月300元。上述事实,有汝州市寄料镇磨石村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养父子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自到汝州市寄料镇周庄村居住后,不再对原告在生活上予以照顾,最终造成双方关系恶化,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降某1作为养父,从降某2不满一岁起收养降某2并将其养育成人为其成家,付出了大量精神及物质上的支出,现因降某2不履行赡养义务而导致解除双方收养关系,降某2应对降某1收养期间的支出予以相应补偿,本院依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降某2应负担的补偿费用以15000元为宜。原告降某1要求5万元的经济补偿费用及收养关系解除后的生活费每月3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解除原告降某1与被告降某2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降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降某1生活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降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光辉

审 判 员  杨林辉

人民陪审员  刘亚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 柯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