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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3686号

原告邵登宇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邵登宇,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3686号

原告:邵登宇,男,汉族,住址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代理人:李佳书,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L3624821-1。

负责人:刘秉荣,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旭,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邵登宇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以下简称:威尼斯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高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佳书、被告威尼斯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就男、女助浴等项目进行合作,双方约定:被告以其自身的洗浴休闲设施为投入,原告以其培训合格的技师为投入,进行合作。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双方按约定比例进行分成。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结束合作,原告撤场,被告拖欠原告押金及各款项达109045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款。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09045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威尼斯度假酒店与原告没有合作关系,原告提交的合同是与案外人沈阳市盛世荣达超市签订的,包括缴纳的抵押金等也均交于沈阳市盛世荣达超市,与被告无合作关系。被告属于个体工商户,其所拖欠的欠款即便存在,起诉的金额也与实际的欠款金额不符。我方在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基数上,曾经偿还过5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与沈阳市盛世荣达超市签订合同协议书,由沈阳市盛世荣达超市盖章并有刘秉荣签字。该协议就男、女助浴等项目达成合作协议,约定沈阳市盛世荣达超市以其自身的洗浴休闲设施为投入,原告以其培训合格的技师为投入;还约定原告交纳押金,合同期满如数返还。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交纳了50万元承包搓澡押金,于2011年3月14日交纳了8万元押金。原告实际入驻被告威尼斯酒店助浴。2014年4月29日,被告威尼斯酒店向原告出具了威尼斯度假酒店(助浴员工工资及押金还款计划),约定2014年6月30日还30万元,2014年7月30日还112253元,2014年8月30日还9万元,2014年9月30日还10万元,2014年10月30日还10万元,2014年11月30日还10万元,剩余28万押金(开业前,若不能合作,需提前两个月和企业说明情况,企业找到另外合作人员后,才可解除合作)如果解除合作,此押金(28万元)另行商谈,按期还款。助浴员工工资及押金共计小写:1090458元,大写:一百零玖万零肆佰伍拾扒(捌)元。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共计55000元。再查明,被告威尼斯酒店系个体工商户,投资人为刘秉荣。被告称沈阳市盛世荣达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人亦为刘秉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收款收据2份、还款计划,被告提供的收条5份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与沈阳市盛世荣达超市达成合作协议,并依约缴纳押金,但被告已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视为被告自愿承担该笔债务,故原告依据该还款计划向被告起诉并无不当。经庭审询问,原、被告双方现已无合作,未来亦无合作意向,可以视为双方解除合作,故被告应依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55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1035458元及相应利息。需要说明的是,对于2014年6月30日应偿还的30万元,因被告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0月9日曾偿还原告55000元,故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以2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邵登宇1035458元及利息(利息:其中,以2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以11225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以28820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外,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邵登宇其他讼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614.1元,减半收取7307.05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