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39-6号申请执行人吴某。被执行人梁某。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灵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中““梁某……,2015年11月6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0元”,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梁某支付申请人吴某补偿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梁某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外出去向不明。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中“梁某……,2015年11月6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依法执行,因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暂未能执行结案。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中““梁某……,2015年11月6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中“梁某……,2015年11月6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诒恒
审判员 潘成军
审判员 叶自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