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923号罪犯李永军,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以(2014)正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永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以(2014)驻刑一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4年12月11日交付信阳市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永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永军伙同他人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正阳县王勿桥乡大翁村1610棵杨树全部伐完,涉案杨树339.227立方米。罪犯李永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代
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