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1266号原告徐佳印,男,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凯,男,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现住盖州市。
原告徐佳印诉被告李玉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霍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佳印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佳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当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玉凯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凯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开庭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凯给原告出具的130000元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李玉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凯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徐佳印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霍建军二0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丽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