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59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远兴,曾用名张勇国,农民。曾因盗窃,于2006年3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盗窃,于2007年9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收购赃物,于2009年3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五百元;因盗窃,于2010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再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远兴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远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张远兴先后窜至本市画水镇仙屋村、巍山镇后董村盗窃作案2起,窃得人民币、手机、衣服等财物,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032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张远兴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远兴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远兴在庭审中辩解,其未行窃,两只手机、羽绒服均系其在路边捡的,且羽绒服里并没有人民币10000元。在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6300元系其从老乡那里拿来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远兴窜至本市画水镇仙屋村东面田垦路边,趁许某干农活不注意之际,从其放在电动车坐垫处的衣服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0元的万福牌手机1部。2016年3月29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窜至本市巍山镇巍屏社区狮山后董村东南侧鱼塘边,趁董某乙不注意之际,窃得其放在电动车上的蓝色羽绒服1件,内有人民币1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300元的OPPO牌手机1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万福牌手机1部,现已发还给被害人许某;追回人民币6300元、蓝色羽绒服1件、OPPO手机1部,现已发还给被害人董某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许某、董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徐某、何某、董某甲、李某乙、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销售凭证复印件、取款信息照片复印件、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6)1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5)金磐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远兴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远兴在庭审中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当天该万福牌手机系其放在衣服口袋内,而该手机在被告人张远兴被抓获的现场当场查获,且有证人李某甲、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等证据印证;被害人董某乙发现失窃后,即于当日中午12时08分到东阳市巍山镇派出所报警,其向公安民警陈述了自己被盗羽绒服1件,内有人民币10000元及OPPO牌手机1部,该10000元系2016年3月20日向李某乙所借,均为百元面额的事实。其陈述客观真实,且有证人董某甲、何某、李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李某乙取款信息照片复印件等证据印证;被告人张远兴在庭审中辩称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6300元系从其老乡处拿来,却无法提供老乡的相关信息资料。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远兴盗窃作案的事实,故被告人张远兴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远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远兴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远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琰琳
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
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林忆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