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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1138号

焦某某与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焦某某,霍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1138号原告焦某某,女,1987年1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飞,系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凤丽,系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某某,男,1966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霍光龙。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刘立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飞、崔凤丽,被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儿,婚后夫妻双方在新疆喀什生活。由于被告系二婚,所以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且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自2015年3月被告携带女儿回淮阳原籍后,被告及其家人不让原告进家,并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为了子女着想一直不同意离婚。现被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女儿霍朵朵应由被告抚养,且不让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如不让被告抚养女儿,则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婚恋经过、子女生育及办理结婚登记情况均属实,双方所生育的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以被告自2015年3月以来对其母女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理由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明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婚恋经过、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等情况看,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也未举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丁敏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