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367号
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
主要
负责人:钟国庆,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茂天,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专职信贷。
被告:陈经国,男,住高州市。
被告:朱瑞芳,女,住高州市。
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诉被告陈经国、朱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茂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国、朱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诉称:被告陈经国于2008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途为种养,月利率7.875‰,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最后一次签收贷款通知书日期是2014年2月10日。到2016年1月31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8460.83元。经我社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因被告陈经国与朱瑞芳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经国、朱瑞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8460.83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陈经国、朱瑞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经国、朱瑞芳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经国于2008年12月9日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875‰,于2011年11月25日到期。4、《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5、《计息说明》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欠息截止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陈经国、朱瑞芳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提供。由于被告陈经国、朱瑞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经国与朱瑞芳是夫妻关系,在被告陈经国与朱瑞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经国于2008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经国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7.875‰,期限至2011年11月25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经国于2008年12月9日收到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款后,被告陈经国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给原告,至2016年1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460.83元(期限内按7.875‰的月利率计算,逾期部分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陈经国借到原告10000元,有《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以支持。被告陈经国与朱瑞芳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是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经国与朱瑞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原告主张被告陈经国与朱瑞芳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经国、朱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经国、朱瑞芳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8460.83元(从借款之日起计至2016年1月31日,期限内按7.875‰的月利率计算,逾期部分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算,此后利息按逾期利率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陈经国、朱瑞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华
审 判 员 :黄德强
人民陪审员 :杨菱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 陀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