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2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男,2001年9月16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学生。法定代理人何某甲(系何某乙父亲),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5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99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成双,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振宇、张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罗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及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成双,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其渝C62B**号小轿车,从重庆市永川区毛家坡大桥往永师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内环东路“港九·香山屿”小区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将被害人吴某甲驾驶的搭乘周某某的渝C27D**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吴某甲因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以及周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某下车来到事故现场附近的和旺物流园保安室,并借用保安室电话拨打110电话报警,且在该处等待直至被民警抓获。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周某甲、祝某某、何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因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罗某某、吴某某要求刘某赔偿以下经济损失:丧葬费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02940元(25147×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10743元(吴某某的抚养费18279元/年×14年÷2、罗某某的抚养费18279元/年×16年÷2、何某乙的抚养费18279元/年×4年÷2)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441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要求刘某赔偿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515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2元/天×25天)、护理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误工费13800元(120元/天×115天)、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52757.42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其渝C62B**号小轿车,从重庆市永川区毛家坡大桥往永师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内环东路“港九•香山屿”小区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将被害人吴某甲驾驶的搭乘周某某的渝C27D**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吴某甲因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以及周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某下车来到事故现场附近的和旺物流园保安室,并借用保安室电话拨打110电话报警,且在该处等待直至被民警抓获。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受害人吴某甲,1980年2月5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系吴某甲丈夫,何某乙系吴某甲之子(2001年9月16日出生),吴某某系吴某甲父亲(1950年11月3日出生),罗某某系吴某甲母亲(1952年7月18日出生)。吴某某、罗某某育有子女二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2016年2月8日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同年3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产生医疗费32103.12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吴某甲家属经济损失30000元,代为赔偿了周某某经济损失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出诊记录表、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病历、发票、出院证,证人刘某甲、周某甲、祝某某、何某甲、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应当赔偿何某甲、何某乙、吴某某、罗某某的损失有:丧葬费27794元、死亡赔偿金502940元(25147×20年)、吴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7953元(18279元/年×14年÷2)、罗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6232元(18279元/年×16年÷2)、何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6558元(18279元/年×4年÷2),同时酌情主张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43477元。刘某应当赔偿周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210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2元/天×25天)、护理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误工费11500元(100元/天×115天),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47403.12元。综上,刘某应当赔偿何某甲、何某乙、吴某某、罗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843477元,扣除已经赔偿的30000元,仍需支付813477元。刘某应当赔偿周某某的经济损失47403.12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7000元,仍需支付30403.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吴某某、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3477元(已赔偿30000元,仍需支付81347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403.12元(已赔偿17000元,仍需支付30403.1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四、驳回何某甲、何某乙、吴某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秋生
人民陪审员 刘 春
人民陪审员 符 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