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职业。2016年2月18日因本案到案,同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官民君、夏平,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7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和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阳、刘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官民君、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14时38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牌号为鄂A×××××的起亚牌小型轿车载乘客蔡某乙、蔡某甲、龚某兰、王某、丽某沿本区高新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佛祖岭三路路口时,遇驾驶人夏某驾驶未定期安检的牌号为鄂A×××××的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沿佛祖岭三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导致其驾驶车辆的车头与夏某驾驶车辆的车身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客蔡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徐某及乘客蔡某甲、龚某兰、王某、丽某在事故中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丽某、龚某兰、蔡某甲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因受伤被送到医院救治。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发案及破案经过;2、证人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涉案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5、××伤亡医学证明及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涉案车辆基本信息等书证;6、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4时38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牌号为鄂A×××××的起亚牌小型轿车,载乘客蔡某乙、蔡某甲、龚某兰、王某、丽某沿本区高新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佛祖岭三路路口时,遇夏某驾驶未定期安检的牌号为鄂A×××××的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沿佛祖岭三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导致其所驾车辆的车头与夏某驾驶的车辆车身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客蔡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徐某及乘客蔡某甲、龚某兰、王某、丽某在事故中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丽某、龚某兰、蔡某甲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因受伤被送到医院救治。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徐某经电话通知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的亲属与上列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蔡某乙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龚某兰、丽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蔡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千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发、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8日14时42分许,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大队指挥室通知:高新六路佛祖岭三路路口处发生一起小车与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值班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现场有两辆肇事车辆,一辆车牌号码为鄂A×××××小轿车,另一辆车牌号码为鄂A×××××中型厢式货车。办案民警在现场找到鄂A×××××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夏某,经询问夏某得知,其驾驶的鄂A×××××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时,与鄂A×××××小轿车由东向西在路口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某用其号码为139××××7443的手机拨打了“110”、“120”及“119”,鄂A×××××小轿车后排有四名伤员已自行前往医院救治。事故现场鄂A×××××小轿车内主驾与副驾座位上还各有一名伤员被卡住等待救援。经“119”破拆,副驾驶座位伤员抬出经“120”救治后现场宣告死亡,主驾驶座位伤员由“120”救护车送省人民医院东院区救治。办案民警勘查完现场将鄂A×××××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夏某带到省人民医院东院区急诊室抽取了血样,同时在省人民医院东院区急诊室内找到鄂A×××××小轿驾驶员徐某提取了血样。随后办案民警将鄂A×××××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夏某带到事故中队接受调查询问,询问结束后让其离开。2015年12月8日,办案民警获知徐某伤情已经稳定遂到医院对其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结束后,办案民警让其在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2月31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徐某到交通大队领取责任认定书及进行询问。2016年2月18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其到交通大队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期间未对其釆取任何强制措施。2、报警记录截图,证明:夏某在2015年11月28日14点51分即事发后用其手机(号码153××××5998)向公安机关报警。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8日下午14点左右,我在孝恩园给我父亲上完坟后,准备回市区,就在路边拦了一个车。我们上车后五六分钟的样子,还有两个男的在龙泉寺门口也上了车,后来车在高新六路由东向西行驶。我和我妈还有女儿都坐在后排,还有偏胖的那个男的也坐在后排,偏瘦的那个人坐在前排的副驾驶座。从左向右以依次坐着我妈,中间是我和我女儿,我抱着她,我的右手边坐着就是那个偏胖的人。发生事故时,我看见对方的车轮挺大,车身很高,我感觉是一辆大货车。它由南向北行驶的,是从我乘坐的车的左边直行过来的,车速挺快的,我们的车头撞在了那辆大货车的右侧中间的部位。两辆车撞到后,我首先看见我女儿的左手血肉模糊,手指好像断了,然后看见司机和副驾驶位置上的人,他们两个趴在前面一动不动。后来就有两个男的把我们还有孩子救了出来。他们将我和我妈,还有女儿送到了湖北省人民医院(光谷分院)。4、被害人龚某兰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8日下午1点多钟,我和我女儿王某、外孙女丽某在孝恩园给我老伴上完坟后准备回家,但当时天在下雨又没有车,于是我就在马路边拦了一辆车。上车后司机又在龙泉的灵泉寺门口接了两个男的上车,当车行驶至高新六路佛祖岭三路路口时,与一辆从我们车左手方向开过来的发货车撞在了一起。事故发生后,我看见小车司机和副驾驶位置上的人他们两个都趴在前面一动不动,我的女儿和我的外孙女都受伤了,后来我们一家三个人都被路过这里的两个男的开车把我们送到湖北省人民医院光谷分院了。5、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8日下午两点钟左右,我和同事蔡某乙在龙泉山玩完了后准备回富士康宿舍。蔡某乙用他的手机叫了“滴滴打车”,来了一辆土黄色的轿车,开车的是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的。当时他的后排座上还坐着两个妇女,其中年青的女的还抱着个小女孩,我和蔡某乙上了车后,司机就开车朝富士康方向行驶了。当我们的车行驶到了高新六路离我们富士康北大门大约几百米的一个十字路口时,从我们车左边直行过来了一辆蓝色的大货车,我看见它时我们的车就撞上去了,然后我就懵了。过了一、两分钟我清醒过来就喊蔡某乙,看他没有反应,我又下车到了副驾驶门旁边喊他,看见他的头歪向左边没有反应。这时旁边陆续过来些人,我让他们帮忙救人,当时前面的车门都卡住了,蔡某乙和轿车司机都在车里,然后同车的那两个妇女看到小女孩受了伤就拦一辆过路的车一起带着小女孩去医院了。我当时人头发昏就坐到旁边花坛边上去了,大约一、二十分钟,交警到了现场,然后消防的也来了,救护车最后到的,消防的人把蔡某乙先从车里救出来后,救护车上的医生检查了他后说已经死亡了,然后消防的把轿车司机弄出来后,我就和他一起被救护车送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东院区去了。6、证人夏某(鄂A×××××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8日14时左右,我驾驶鄂A×××××厢式货车载了一车电源开关,沿佛祖岭三路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到流芳园南路光谷科技园华工正源股份有限公司送货。当我行驶到高新六路路口时,看见前方信号灯显示的是绿灯,我就继续向前行驶。突然我听见我车右侧有一声巨响,把我的车撞得往我行车方向的左边甩,然后我立即踩刹车,将车停了下来。下车后看见一辆小轿车撞到我车子右侧货厢,车头都毁损完了,停在我的车辆后面七八米的路面上,车头向南。然后我就立即用我的手机拨打了“110”、“120”和“119”。我边打电话边救人,但是因为小车驾驶室这边的门打不开,后来路边来了很多行人一起帮忙抢救小车内的伤者。这辆小轿车上一共有6个人。驾驶室和副驾驶室是两个男的,驾驶员大概30岁左右,副驾驶大概30岁左右,后排左边第一个是50多岁左右的女性,中间还有一个年轻的女性30岁左右抱着一个两三岁的小孩,最右边是一个20多岁的男性。后来交警先来到现场,然后“119”也来了,“120”最后到的现场。交警勘查完现场后,就把我带到人民医院抽血了,抽完血后把我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7、证人张某(鄂A×××××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的证言,证实:夏某是我请的司机,2015年11月28日下午14:30左右跟我打电话,说他在高新六路佛祖岭三路路口出了交通事故。我就问他有没有报警,他回答说报了警,我就说我马上赶到。我赶到现场后看见其中一辆车是灰色的东风牌小轿车,另一辆是蓝色的福田厢式货车。这两辆车当时停在小轿车头朝东南向尾朝西北向停在路口东北角花坛附近,离花坛大约一两米的距离。货车车头朝北尾朝南停在路口北侧路中间的位置。我看见这辆灰色的小轿车上有两个人,一个是驾驶人坐在驾驶位上,另一个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我看见货车司机一直在现场救人,过来大约十五分钟,交警就赶到了现场,再后来“119”和急救车随后都来到了现场。由于我这辆货车的违章记录一直未解决,所以我就没有将车开到公司去办理年审,同时也就没有办理保险。8、鉴定意见书(1)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武荆楚酒检字(2015)第0954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徐某的送检血样中未检测乙醇成分。武荆楚酒检字(2015)第0955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被鉴定人夏某送检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2)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武荆楚尸检字(2015)第032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尸表检验所见,结合所报案情之经过,死者蔡某乙双眼睑结膜、嘴唇及足趾苍白,十指指甲紫绀,口鼻腔见血性液体溢出,前额及左下颌可见散在条片状擦挫伤,下唇肿胀,面部可扪及多处面颅骨骨折,下颌下见一裂创,颈部见条状擦挫伤,胸廓未见明显塌陷,未扪及明显骨折,胸腹腔穿刺阴性,四肢未见明显畸形,未扪及明显骨折,左手背、右腕部及左膝部可见多处散在条片状擦挫伤,分析认为蔡某乙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根据其损伤分布及特点,分析认为其所受损伤符合交通事故中车内损伤所致。鉴定意见:蔡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4019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丽某车祸致脑外伤、头皮及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创伤性湿肺、右锁骨骨折、左食指中远节离断并毁损伤、右肱骨骨折、右侧尺桡骨折,伤后经积极治疗,现诉伤处疼痛,目前检查:左额部见条状伤痕,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存在,左手纱布包扎,右上肢压痛,右上肢活动受限,右手各指感觉、活动尚可。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e条之规定,丽某所受损伤程度现评定为轻伤一级,建议待治疗终结后择期再行复查鉴定。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4019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龚某兰车祸致颅脑损伤、左侧第8肋及右侧第4-6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经积极治疗,现诉胸部疼痛,目前检查:双眼下睑淤青,局部压痛,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存在,胸部压痛,四肢感觉、活动尚可。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其所受损伤程度现评定为轻伤二级。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4019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蔡某甲车祸致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经积极治疗,现诉左上肢酸痛,目前检查: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存在,腰背部、左肘部、右下肢压痛,腰部及四肢活动尚可。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a条、5.9.5.b之规定,其所受损伤程度现评定为轻微伤。(3)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2015)交鉴字第84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由于事故现场路面未遗留鄂A×××××小轿车有效的制动印痕,且两车质量悬殊,因此,小轿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鄂A×××××小轿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及事故前的瞬时速度鉴定如下:转动系静态检验完好;转向系事故前完好;照明和信号装置事故前完好;事故前的瞬时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鄂A×××××中型厢式货车的安全技术状况鉴定如下:制动系静态检验完好;转向系静态检验完好;照明信号灯静态检验完好;事故前的瞬时速度约为57km/h。湖北军安(2015)痕鉴字第79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鄂A×××××小型轿车前部及左侧与鄂A×××××中型厢式货车右侧中部相接触。9、被告人徐某的驾驶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7月29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2015年1月28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将该驾驶证予以扣押(档案编号420600739259)。10、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鄂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魏自慧(徐某妻子),核定载人数5人;鄂A×××××号货运车所有人为武汉市长兴隆商贸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5月。11、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拓印单、扣留车辆回执单,证明:2015年11月28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依法扣押被告人徐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及夏某驾驶的鄂A×××××的中型厢式货车。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佛祖岭三路高新六路路口,天气小雨,高新六路东西走向,佛祖岭三路南北走向,为城市道路无影响视线或行使的障碍物,有交通标志信号灯及佛祖岭三路上限速50km/s的限速标志,有隔离花坛,沥青路面,有积水,白天。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鄂A×××××号小型轿车和鄂A×××××的中型厢式货车。一人死亡,五人受伤,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13、事故现场视频录像,证明:2015年11月28日14时38分许,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佛祖岭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新六路路口通过时,本方向显示的是绿灯闪烁,反之鄂A×××××小型轿车沿高新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六路路口时本方向显示的是红灯。14、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武公东新交认字(2015)第B-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徐某在此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夏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夏某在此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夏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蔡某乙、蔡某甲、龚某兰、王某、丽某不负事故责任。因夏某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申请复核,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维持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的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夏某负次要责任,蔡某乙、蔡某甲、龚某兰、王某、丽某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例,证明:2015年11月28日,蔡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其尸体于2015年12月19日火化。16、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的亲属与各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蔡某乙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龚某心、丽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蔡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千元,并获得谅解。17、被告人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8、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015年11月28日14时许,我路过龙泉山风景区时,手机上的滴滴打车有一单响了,然后我就通过电话联系了那两名男性,他们是从龙泉山风景区到富士康。在途中遇到了两名女性抱着一个孩子在路边拦车。我停下车得知她们是要去搭乘“757”公交车,然后每人收了5块钱就顺路带上了她们。那名年龄大的女性坐在我的后面,另一个坐在后排的中间抱着孩子,两名男性分别坐在副驾驶和后排最右边的位子。当行驶到高新六路距离富士康很近的一个路口时,由于下雨,视线不好,我的车与一辆货车发生了相撞,我晕了过去,只知道有很多人砸门救我,我醒过来时就在医院了。我驾驶的小客车是一辆香槟色的起亚K2,车牌号是鄂A×××××,车子是我老婆魏自慧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被告人徐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飞
代理
审判员 王 友
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钟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