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冰毒×3065。1997年6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5年11月1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3月21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因吸食��品于当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4月29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5月10日申请恢复审理。2016年4月28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对被告人何某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某小学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给霍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从霍某处缴获白色晶体1包,从被告人何某处缴获联系贩毒的IPHONE6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00元,并当场从何某所背背囊内查获白色晶体3包、白色粉块状物11包。经检验,上述从霍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何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3.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何某处查获的白色粉块状物,净重4.7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查获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计8.9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查获的毒品数量无异议,但辩称其只贩卖了0.5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其身上搜获的毒品是其自己吸食的,不是用于贩卖,不能认定为贩卖的数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某小学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了1包重0.5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霍某后,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当场还从被告人何某处缴获其联系贩毒的IPHONE6手机1部、从其所背背囊内查获白色晶体3包、白色粉块状物11包。经检验,从何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3.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块状物净重4.7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对于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1)物证照片(透明封口袋所装的白色块���物、白色晶体状物共14包),被告人何某确认14包毒品是民警从其背囊里面搜出来,其中11包白色粉块状物,3包白色晶体。(2)物证照片(红色利是封装着的透明封口袋内晶体状物1小包),被告人何某与证人霍某确认系交易的毒品。(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7日15时30分许,民警根据线索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某小学门口布控,后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何某,并在其背囊里的钱包搜出14小包疑似毒品,一台苹果6手机。无自首、立功情节。(5)通话清单,证明手机号码130××××1212(户名郑某,使用人何某)与180××××8018(使用人霍某)的手机号码在2015年10月27日14时24分至16时45分有六次通话记录。(6)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某被强制戒毒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及罪犯出监鉴定表,证明被告人何某犯罪前科情况。
二、检查、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民警案发时抓获被告人何某,并搜查其随身物品,缴获涉案毒品的事实。
三、鉴定意见1、鉴定机构:佛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号:佛公鉴(化)字(2015)226号;鉴定人:马治平、杨召雨证明涉案HY1500632-1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0.51克;2号检材,白色晶体2包,净重2.7克;3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0.97克;4号检材,白色粉块状物11包,净重16.18克。其中1、2、3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号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2、佛山市公安局关于佛公(司)鉴(化)字638号检验报告书中检材情况的说明、毒品定性检验记录表。证实:佛公(司)鉴(化)字638号检验报告���中HY1500632-4号检材的重量因笔误错把4.73克写成16.18克,该检材的重量应为4.73克,其他3个检材的重量无误。证人证言证人霍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半个月前,我的朋友“顺德仔”告诉我可从何某手上买到冰毒,并且把她的电话(130××××1212)告诉了我。我以前吸过毒,现在戒了,我对这种贩毒的人十分厌恶,决定举报她。今天16时20分左右,我用手机(180××××8018)打电话给何某,告诉她我今天想买点货,指“冰毒”,然后和她约好在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某小学门口交易。17时许,何某开着一辆电动车来到小学门口,然后我就给了她一百元钱(一张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何某就给了我一包冰毒,是用一个红色的利是封装着的,我确认后,然后就离开,这时,便衣警察就过来把我抓住,接着把何某也抓住。我是第一次向她购买毒品,但���说她与其他人交易过很多次。何某背着一个黑色背包。辨认笔录,经辨认,证人霍某辨认出被告人何某就是贩毒女子。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5年10月27日下午16时许,我电话接到霍某的电话(180××××8018),他问我有没有“猪肉(冰毒)”,说要100元的,他想吸食,我当时身上刚好有“冰毒”,就答应了他让一点给他吸食(意思是卖一点冰毒给霍某吸食),后我们约好在澜石湾华某小学门口附近见面,16时30分许,我准备出门的时候用一个白色密封袋放了约重0.5克左右的“冰毒”,再用一个红色的利是封装着,用手拿着,然后骑着电单车到了某小学门口,当时霍某已经来到,就在学校门口的路边等着,我上去跟霍某打了一声招呼,霍某问我有没有,我就把用利是封装好的“冰毒”递给霍某,霍某接过后看了一下,递给我一百元人民币,我就骑车离开,刚骑出不远就被便衣警察抓住。警察在我的背囊里面搜出的毒品共有14包,11包是白色固体状的海洛因,3包是白色固状晶体冰毒,都是用白色透明塑料密封袋装好的(身上的毒品是2015年10月25日晚2时许我找“大眼”买的,价值一千元),还有钱包里面有3000元人民币,一台苹果6金色手机。那些毒品我是留着自己吸食的。我以前没有卖过毒品给霍某。我是去广州荔湾区长寿路那边找一个叫“大眼”的人买的冰毒和白粉,我每次去都是买两千元钱的货回来吸食。辨认笔录,经辨认,被告人何某辨认出霍某就是购买毒品的男子,确认了贩毒地点在某小学旁的路边。关于被告人何某辩解民警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霍某陈述“我是第一次向她购买���品,但听说她与其他人交易过很多次”;其次,在霍某向何某提出购买毒品时,何某并未拒绝,说明其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再次,民警在被告人何某处缴获的毒品被分包为14小包,且随身携带,并不符合自己吸食的常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何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成立,民警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依法应计入贩卖的数量。被告人何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73克、甲基苯丙胺4.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危害社会,应予严惩。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二、对扣押的毒品海洛因4.73克、甲基苯丙胺4.18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予以销毁;扣押被告人何某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及其用于贩卖毒品的IPHONE6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长彭宜现
人民陪审员 徐寿成
人民陪审员 肖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简紫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