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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3民初100号

罗佳与胡延龙、李春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佳,胡延龙,李春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3民初100号

原告:罗佳,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迪,系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延龙,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李春雨,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

法定代表人:孙红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晶晶,女,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罗佳诉被告李春雨、胡延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雨第一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胡延龙第一次开庭参加了庭审,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佳诉称,2015年12月19日19时25分许,被告李春雨驾驶辽J2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时,与由东向西刘婉迪驾驶原告罗佳乘坐的辽JN1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罗佳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9日新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春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辽J289**号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罗佳医疗费1,205.00元、护理费1,732.32元、误工费2,54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交通费180.00元,合计6,567.08元。

被告胡延龙辩称,我的车辆卖给了杨月,杨月又卖给了被告李春雨,但是一直没有过户,提供二手车买卖合同两份,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李春雨辩称,是曹宇、刘婉迪先撞的我,我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有意见,是曹宇和刘婉迪负全部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春雨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9时25分,被告李春雨驾驶辽J2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邱线行驶至新邱二院门前时,与中间隔离护栏相撞,相撞后护栏又与由东向西刘婉迪驾驶,罗佳、曹宇、刘威乘坐的辽JN1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罗佳、曹宇、刘婉迪、刘威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罗佳在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耳挫伤、鼻挫伤,花费医疗费1,205.00元;经查辽J2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为被告李春雨。另查明被告李春雨从做二手车买卖的杨月处购买了被告胡延龙的辽J2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春雨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罗佳提供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上述证据确实有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公章,证据的来源合法,可以酌情给付。对于被告李春雨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本院在庭审中出示的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邱交警大队阜公交认字[2015]第114号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本院对原告主治医生赵海生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春雨驾驶其所有的辽J28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婉迪驾驶,罗佳、曹宇、刘威乘坐的辽JN1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罗佳、曹宇、刘婉迪、刘威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被告李春雨对于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罗佳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罗佳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春雨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作为辽J289**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四名受害者的经济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春雨承担;从原告罗佳的住院费用清单来看,原告罗佳住院期间只做了相关检查,没有用药。通过本院对原告的主治医生赵海生的询问笔录来看,原告罗佳住院期间称身体不舒服,但没有钱,不同意用药,住院18天才出院。

本院认为原告罗佳的上述行为有怠于治疗之嫌,故对于其所主张的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都应减半赔偿;被告胡延龙将车辆出售,经两次买卖卖给被告李春雨,虽然该车辆没有变更登记,但被告李春雨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胡延龙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春雨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因其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佳医疗费602.50元、伙食补助费450.00元共计1,052.50元中的900.00元;给付原告罗佳误工费1,274.83元、护理费866.17元、交通费90.00元,共计2,231.00元,以上合计3,131.00元;

二、被告李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佳医疗费602.50元、伙食补助费450.00元共计1,052.50元中15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李春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雯雯

人民陪审员  刘久华

人民陪审员  惠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宏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