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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435号

李亮与段友明、孙露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亮,段友明,孙露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435号

原告:李亮,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张秀芝,泗县大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友明,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被告:孙露露,曾用名孙小露,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原告李亮与被告段友明、孙露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海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子利、

人民陪审员周维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友明、孙露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30日,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4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2月30日偿还,逾期还款按农商行利息3倍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200元和起诉时利息11132元并按约定继续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时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两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42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30日,逾期还款按农商行利息3倍计息。被告段友明、孙露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借条一份,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段友明、孙露露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42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30日,逾期还款按农商行利率3倍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认可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欠款事实清楚,两被告应予偿还。庭审中,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利率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段友明、孙露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亮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段友明、孙露露负担550元,李亮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海

代理

审判员  王子利

人民陪审员  周维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 涛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