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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3民初250号

秦龙发与李光艳、李顶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龙发,李光艳,李顶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3民初250号原告秦龙发,男,生于1939年1月10日,汉族,居民,住西畴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兰,女,生于1945年10月24日,汉族,住西畴县。系原告秦龙发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家贵,系西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光艳,女,生于1977年7月26日,汉族,农民,住西畴县。被告李顶发,男,生于1946年1月20日,汉族,农民,住址。系被告李光艳之父。

原告秦龙发与被告李光艳、李顶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邓桂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龙发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兰、卢家贵、被告李光艳、李顶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龙发诉称,被告李光艳、李顶发与郝朝富、李明静(李光艳与郝朝富之女)曾系同一家庭成员,于2010年建房时向我借款20000.00元。2014年,被告李光艳与其前夫郝朝富离婚后,因家庭共有物分割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14年11月11日,西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李光艳、李顶发负责清偿欠我的20000.00元借款。我不起诉郝朝富、李明静,自愿放弃对郝朝富、李明静的诉讼请求,这笔借款当时是被告家借去盖房子的,现在房子由被告李光艳、李顶发居住,所以我只起诉二被告。在被告李光艳与郝朝富离婚之前,他们家总的跟我借了20000.00元,大概2012年时郝朝富还给我10000.00元,但是在2015年4月郝朝富又跟我借了10000.00元。我现在起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李光艳、李顶发赔偿我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光艳、李顶发辩称,在被告李光艳与郝朝富离婚之前,我们曾向原告秦龙发借款20000.00元用于建房是事实,但李光艳与郝朝富离婚之前,郝朝富已经用家庭共有财产赔还了原告秦龙发10000.00元,这10000.00元有3000.00元是在2012年7月还的,有7000.00元是2013年农历正月还的,还款的事情当时郝朝富还跟我们商量过。现在我们只欠原告秦龙发10000.00元,我们同意赔还10000.00元。综合诉辩各方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二被告应赔还原告多少借款?原告秦龙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西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0000.00元,至今尚未赔还。经质证,被告李光艳、李顶发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款20000.00元已经赔还了10000.00元,现在只有10000.00元没有赔还。被告李光艳、李顶发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申请原告秦龙发之子秦某出庭作证。证人秦某证实:被告李光艳家欠我父亲秦龙发20000.00元。我母亲李文兰曾跟我说被告李光艳家已经还了10000.00元,这10000.00元是分两次还的,一次还了3000.00元,一次还了7000.00元,大概是2012年还的。我认为被告应该已经还了10000.00元的借款,因为2016年4月被告李光艳带着10000.00元去我家还钱的时候,我母亲李文兰都说过已经赔还了10000.00元,但是要求被告李光艳拿来法院里交,要求由法院解决。经质证,原告秦龙发对证人秦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李光艳带着10000.00元去我家还款,我没有收是事实,但是我没有说过他们已经还了10000.00元的事情。

本院认为,原告秦龙发向本院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光艳、李顶发申请出庭的证人,出庭证实被告家曾还款10000.00元的陈述与原告秦龙发在庭审中自认的情况相吻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光艳、李顶发与郝朝富、李明静曾系同一家庭成员,李光艳与郝朝富曾系夫妻关系,李明静为二人所生子女,现已成年,李顶发系李光艳之父。2010年,郝朝富曾向原告秦龙发借款20000.00元用于建房。2014年3月,被告李光艳与郝朝富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6月,郝朝富、李明静父女二人起诉李光艳、李顶发要求分割共有物,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家庭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欠秦龙发的共同债务20000.00元由被告李光艳、李顶发负责清偿。被告李光艳、李顶发与原告秦龙发就债务清偿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秦龙发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还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郝朝富曾于2012年赔还原告秦龙发1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光艳、李顶发欠原告秦龙发的欠款20000.00元,系被告李光艳与郝朝富离婚前的家庭共同债务。在李光艳与郝朝富解除婚姻关系之前,郝朝富已经赔还原告秦龙发10000.00元,对此,原告秦龙发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郝朝富在解除婚姻关系前清偿的10000.00元应视为对家庭共同债务的清偿。现原告秦龙发起诉要求被告李光艳、李顶发赔偿200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秦龙发自愿放弃对郝朝富、李明静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光艳、李顶发赔还原告秦龙发借款100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秦龙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李光艳、李顶发承担。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桂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