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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8民初779号

杨昌伍与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昌伍,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779号原告杨昌伍,其余略。委托代理人旷维身,贵州省安龙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白云大道156号。法定代表人姚显刚,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瑞金中路**号XX大厦**层。负责人曾宪毅,经理,未到庭。

原告杨昌伍诉被告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平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伍及其委托代理人旷维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平克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平克公司职工彭强驾驶贵X**号轻型普通货车(下称“贵X**号车”)由贵州省安龙县木咱镇方向行驶,20时20分,当行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练家湾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贵X**号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承担责任,现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但是该判决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处理。现原告已经产生了后续治疗费:医疗费4563.93元、护理费28224元/年÷365×8天=619元、误工费职工月平均工资200元/天×373天=7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交通费500元、必要营养费2000元等合计83082.93元。原告找到二被告协商,二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克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再次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现诉请: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等合计83082.93元,由被告平克公司承担;2.被告平克公司承担的83082.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3.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数字化摄影照片、证明书、出院小结、杨昌伍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后续医疗费为4563.93元。4.安龙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该案未处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被告平克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案外人彭强驾驶贵X**号车由贵州省安龙县往木咱镇方向行驶,20时20分,当行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练家湾路段处时与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杨昌伍相撞,造成贵X**号车受损,原告杨昌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彭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昌伍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晚原告杨昌伍被安龙县人民医院的120救护车送至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救护车费80元、医疗费24742.26元、检查费687.15元。2014年9月11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案外人彭强、被告平克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2968.28元。2015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0451.6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未对原告杨昌伍的后续治疗费等损失进行处理。2015年10月15日,原告到安龙县人民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210元。同年10月19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取出内固定,产生医疗费4328.93元。同年11月2日,原告到该院进行换药,产生医疗费25元。该院出院小结“出院医嘱”其中一条载明:饮食宜富有营养,增加钙质胶质和滋补肝肾食品。同时查明:案外人彭强驾驶的贵X**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平克公司,被告彭强系被告平克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被告彭强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被告平克公司将贵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昌伍系农村居民,其自2012年10月起到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象荷城项目部(下称“建工集团印象荷城项目部”)做工,并于2013年1月1日与建工集团印象荷城项目部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用工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工种为木工技术员,职务为现场管理人员。原告杨昌伍受伤至今仍在建工集团印象荷城项目部,做工期间居住于建工集团印象荷城项目部内,建工集团印象荷城项目部位于安龙县西城区。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杨昌伍表示不追加案外人彭强作为本案被告。另查明: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元/天。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37元。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各方当事人对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彭强应就原告杨昌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案外人彭强驾驶的贵X**号车系被告平克公司所有,且其系被告平克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彭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克公司承担。同时因被告彭强驾驶的贵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563.93元,有安龙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书、出院小结及费用汇总清单相互印证,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主张该项费用800元(100元/天×8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安龙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的医嘱中明确需加强营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该项为800元(100元/天×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7.91元/天(28437元/年÷365天)计算,该项应为623.28元(77.91元/天×8天),原告主张619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

五、误工费。经查,原告杨昌伍自2012年10月起在建工集团印象荷城项目部从事木工技术管理工作,月工资收入6000元,日收入约200元,故对于每天误工标准,本院按照200元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373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按其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该项应为1600元(200元/天×8天)。

六、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该项损失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5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456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3.营养费800元(100元/天×8天)。4.护理费619元。5.误工费1600元(200元/天×8天)。6.交通费50元。上述6项共计8432.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据上述规定及理由,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昌伍人民币8432.93元。

二、被告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昌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2元,原告杨昌伍负担人民币19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匡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潘云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