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02民特7号申请人苏舟。被申请人饶桂琴。
申请人苏舟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卞正鲁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5月24日、同年6月1日公开召开了听证会。申请人苏舟、被申请人饶桂琴到庭参加听证。申请人苏舟称:2014年9月30日,申请人苏舟与被申请人饶桂琴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饶桂琴向申请人苏舟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2%。被申请人饶桂琴自愿以位于镇江市某室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镇江市某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饶桂琴未按约还款。现依法申请:裁定对被申请人饶桂琴的担保财产(镇江市某室房屋)拍卖或变卖,并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下列款项:1、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2万元(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被申请人饶桂琴辩称:申请人苏舟所称不是事实。本案实际借款人系解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借款人解某每月支付申请人苏舟利息10500元,该利息付至申请人苏舟指定的案外人胡某的账户;另借款人解某儿子解某某所有的一辆别克车(车牌号苏L),在申请人苏舟处抵债。经查,2014年9月30日,解某、被申请人饶桂琴向申请人苏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苏舟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6218。”2014年10月8日,申请人苏舟与被申请人饶桂琴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2014年9月30日申请人苏舟与被申请人饶桂琴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被申请人饶桂琴自愿以位于镇江市某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合法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苏舟与被申请人饶桂琴办理镇江市某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听证过程中,申请人苏舟与被申请人饶桂琴关于实际借款人、借款利率的标准及是否归还借款利息表述不一。被申请人饶桂琴称实际借款人系解某;借款人解某已支付申请人苏舟利息157500元(每月利息10500元,共计15次),该利息付至申请人苏舟指定的案外人胡某的账户;另借款人解某以苏L轿车存放在申请人苏舟处折抵借款;被申请人饶桂琴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及短信予以佐证。申请人苏舟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称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未指定案外人胡某收取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苏舟与被申请人饶桂琴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申请人饶桂琴对担保债权的范围,担保主债权中借款利率的标准及实际支付的利息均提出异议,且提供相应证据,本案被申请人饶桂琴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争议,申请人苏舟对被申请人饶桂琴抵押的房屋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苏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苏舟的申请。申请费1933元,由申请人苏舟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卞正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担保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