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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2825号

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与夏清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夏清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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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2825号原告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西部国际汽车城内五号楼5108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1769-0。法定代表人李佑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代富,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被告夏清美,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新政乡。

原告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都公司”)诉被告夏清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理

审判员姚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清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都公司诉称,2012年1月13日,原告渝都公司与被告夏清美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夏清美将其所有的渝BN55**号货车挂靠于原告渝都公司处经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渝都公司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夏清美在车辆保险到期后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造成车辆脱保,给原告渝都公司造成了巨大风险,被告夏清美的违约行为已损害了原告渝都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2、被告夏清美支付违约金1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自行协商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已支付完毕,原告渝都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并要求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清美未到庭,但其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其内容大致如下:被告夏清美所有的渝BN55**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属实,但2015年底由于经营不善,导致该车辆无法运转,我方同意与原告解除《车辆服务合同》,并同意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000元了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渝都公司与被告夏清美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清美自愿将其所有的十通牌渝BN55**(型号为CQ3254HMG384E);服务期限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该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被告每年必须办理车辆保险,该车保险费由被告出资,原告协助办理,被告必须按原告规定进行保险并以原告名义统一投保,被告在每年保险期届满的��十日以前,将购买该车的保险费交到原告财务处,否则,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乙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渝BN55**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于2015年1月12日到期。之后,被告夏清美未再向原告渝都公司缴纳次年保险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车辆服务合同》、保险单、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夏清美未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夏清美未按时缴纳保险费的行为已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本案受理后,被告夏清美在其书面答辩词中对解除合同亦无异议,故对于原告渝都公司要求解除《车辆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渝都公司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夏清美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夏清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夏清美于2012年1月13日就渝BN55**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司负担(此款原告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姚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维娜 来源:百度搜索“”